(2016)皖13民终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高超与被上诉人曹雷雷、曹新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高超,曹雷雷,曹新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8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曹高超,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官桥镇官桥行政村官桥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3********。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敬军,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雷雷,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王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9********。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新明,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乐平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8********。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闯,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高超因与被上诉人曹雷雷、曹新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5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敬军,被上诉人曹雷雷、曹新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高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代曹雷雷、曹新明垫付6万元执行款的事实清楚,应予支持。曹雷雷、曹新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高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曹雷雷、曹新明偿还垫付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向曹高超出具(2016)皖1322执字107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载明:“你(单位)与申请执行人纵精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38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你(单位)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未能自动全部履行,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令你在收到本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执行费。否则,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曹高超主张已垫付该调解款6万元,认为应向曹雷雷、曹新明追偿其所承担的还款义务,曹高超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曹高超虽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因曹雷雷、曹新明对复印件不予质证且曹高超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件供本院核对,故无法查明曹高超垫付相应款项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曹高超要求曹雷雷、曹新明偿还垫付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高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曹高超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曹高超举证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丁里法庭情况说明、纵精民出具的结案证明、收条。以证明其已代曹雷雷、曹新明履行了调解款。曹雷雷、曹新明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载明其中一笔款项支付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前付清,现未到期。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证明曹高超已履行了6万元调解款项。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31日,案外人纵精民以曹雷雷、曹新明、曹高超为被告向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曹雷雷、曹新明偿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曹高超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萧民一初字第0387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曹雷雷、曹新明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纵精民2万元,余款37000元至2017年3月21日前付清;二、如曹雷雷、曹新明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依照双方的利息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三、曹高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2月25日,纵精民、曹雷雷、曹新明、曹高超在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曹高超、曹雷雷、曹新明于2016年2月25日偿还纵精民2万元(此款由担保人曹高超垫付),余款4万元(本金37000元,利息3000元)于2016年3月25日付清;如到期未按本协议履行,则该协议自动作废,仍按原调解书履行”。2016年2月25日,曹高超向纵精民支付2万元,同年3月25日,曹高超向纵精民支付4万元。纵精民并向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载明:“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03873号民事调解书,已由曹高超履行完毕,同意结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曹高超主张其作为担保人已经代为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提供了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丁里法庭情况说明、纵精民出具的结案证明、收条等证据,能够证实其支付了6万元欠款,承担了保证责任。故,曹高超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曹雷雷、曹新明应当向曹高超返还上述6万元款项。综上,曹高超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曹高超二审提供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5791号民事判决;二、曹雷雷、曹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高超垫付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曹雷雷、曹新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