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子明与上海迪杉塔印务有限公司、上海兴叶印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明,上海迪杉塔印务有限公司,上海兴叶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134号原告张子明。被告上海迪杉塔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赟,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兴叶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迎。原告张子明与被告上海迪杉塔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杉塔公司)、被告上海兴叶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明、被告迪杉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进入被告迪杉塔公司处从事印刷机长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00元。原告在职期间做六休一,每天上班12小时,被告迪杉塔公司对原告进行电子考勤,被告迪杉塔公司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并不清楚被告迪杉塔公司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被告兴叶公司处的情况,原告在被告迪杉塔公司处一直工作至2015年9月27日。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5,900元、2015年7月至9月休息日及延时加班工资7,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600元,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替代金5,300元。被告上海迪杉塔印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确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仲裁裁决后已经达成协议,且也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全部了结。2015年6月30日后由于被告停止经营,就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30日终止,如原告愿意继续工作,可以留在被告兴叶公司继续工作。后被告兴叶公司也确实经营了一段时间,之后因厂房被法院查封故未再经营。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上海兴叶印刷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均在长江西路XXX弄XXX号经营,叶迎负责两被告的管理工作。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起在长江西路XXX弄XXX号担任印刷机长一职。被告迪杉塔公司对原告进行考勤,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又经查,2016年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迪杉塔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一、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二、经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2015)办字第2083号裁决,甲方共需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9,090元(扣除案外人孙某某已经垫付的1,500元),现由于甲方严重资不抵债,无力支付上述款项。故双方协议一致,双方都不再就劳动争议向法院起诉。甲方委托案外人孙某某于本协议签订当日,代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9,090元。三、案外人孙某某代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后,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履行期间所有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一方放弃向对方主张任何劳动争议的权利,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了该19,090元。再经查,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以迪杉塔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追加了兴叶公司为第三人。原告要求被告迪杉塔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工资21,200元,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5,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替代金5,300元。仲裁裁决:一、被告迪杉塔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493.76元;二、被告迪杉塔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9,095.37元;三、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协议书、签收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迪杉塔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在2015年6月27日因被告迪杉塔公司不再经营,原告与被告兴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在被告兴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潜逃后,被告迪杉塔公司在被告兴业公司的经营地找到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由于当时老板拿了两被告的营业执照给原告看,表示两公司老板是一致的,并表示如果不签就不让原告继续工作,故原告才签订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迪杉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迪杉塔公司对双方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本院对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仲裁裁决后,原告已经与被告迪杉塔公司达成了协议,原告也已经实际领取了协议约定的款项,故双方权利义务全部了结,被告迪杉塔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迪杉塔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5,900元、2015年7月至9月休息日及延时加班工资7,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600元,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替代金5,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兴叶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5,900元、2015年7月至9月休息日及延时加班工资7,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600元,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替代金5,300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子明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原告张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侠审 判 员 沈明霞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