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辖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邱根仙,沈荣跃,严玉英,严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法定代表人:钱学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189号。负责人:潘金荣,该支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开阳大道912号。法定代表人:严坤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铜罗镇。法定代表人:邱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永宁村。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根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荣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玉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煜。上诉人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邱根仙、沈荣跃、严玉英、严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初字第002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宇晨公司上诉称,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光大银行吴江支行每次发放贷款本金为2000万元、1400万元、1250万元、150万元,每笔贷款的到期期限均不相同,应分别起诉,故本案一审管辖法院应当是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光大银行吴江支行等其他被上诉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合同系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与永祥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争议向光大银行吴江支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江苏省辖区,且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光大银行吴江支行诉讼标的额为50807099.22元,且有当事人不在江苏省辖区,故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至于宇晨公司提出的四笔贷款应分别起诉的主张,因《综合授信协议》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就协议整体性做了约定,案涉四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四份合同约定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均一致,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正芳审 判 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