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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元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元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177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代表人:张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惠,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元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元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0383.54元(截止2016年8月5日,欠款本金56611.36元,利息2698.08元,滞纳金1054.10元,手续费20元),从2016年8月6日起,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事实及理由:被告李元惠自2007年3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575750787****。截至2016年8月5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合计60383.54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元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日,被告李元惠向原告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并填写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业务申请表。业务申请表附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以信用卡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从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交易发生日,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最低还款额还款,除按上述标注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每月支付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费用和利息。合同约定,信用卡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回或不发卡给被告,原告有权随时因其认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有任何舞弊、欺诈或非真实交易的情形;存在洗钱、出卖银行卡等行为时;乙方未依约还款等)。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和保证人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地址或电话变更、电子邮箱或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当及时与原告联系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有权免费索取近三个月对账单,被告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查询,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则视同其已认可全部交易。合同另约定若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现居地址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被告若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积分交易和兑换、电子现金业务,须遵守原告另行发布的业务规则。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575750787****的信用卡1张。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多次以刷卡消费、现金取款等方式使用信用卡,并多次办理账单分期业务。自2014年起,被告多次迟延还款。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6年8月5日欠付本金56611.36元,利息2698.08元,滞纳金1054.10元,手续费20元,共计60383.54元。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元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实际使用信用卡,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逾期应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元惠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16年8月5日的欠付本金56611.36元,利息2698.08元,滞纳金1054.10元,手续费20元,共计60383.54元。二、被告李元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从2016年8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每月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交纳6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元惠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郝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