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5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孙方涛与黄米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方涛,黄米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847号原告:孙方涛,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凌琴,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米建,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孙方涛与被告黄米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方涛于2016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黄米建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2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米建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方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凌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米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0日,被告黄米建向原告孙方涛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款限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后被告黄米建未能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孙方涛与被告黄米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米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孙方涛要求被告黄米建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米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方涛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2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被告黄米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贾昱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