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新兴、马秋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新兴,马秋芳,马福英,马云祥,刘宁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1279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山,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新兴。被告:马秋芳,被告:马福英,被告:马云祥,被告:刘宁波。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新兴、马秋芳、马福英、马云祥、刘宁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山、马立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兴、马秋芳、马福英、马云祥、刘宁波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新兴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6533.6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2月21日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2.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新兴、马秋芳、马福英、马云祥、刘宁波于2014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其中,被告刘新兴于2015年3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于2016年2月20日到期,现结欠本金19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借款由马秋芳、马福英、马云祥、刘宁波提供连带责任作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新兴、马秋芳、马福英、马云祥、刘宁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被告刘新兴、马秋芳、马福英、马云祥、刘宁波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1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152000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双方约定通过指定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款。原告向刘新兴提供借款授信额度190000元,指定账户62×××67。凡与指定账户(含借款人换领或换更后的折/卡)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其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息、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月的20日。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联保小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刘新兴指定账户发放借款资金190000元,2016年2月20日到期,借款利率8.47083‰。截至2016年9月6日,被告刘新兴借款本金尚欠187828.94元,利息尚欠12310.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利息查询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新兴指定账户发放借款资金190000,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刘新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偿还。被告马秋芳、马福英、马云祥、刘宁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刘新兴借款本息的偿还,在最高限额115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新兴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兴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7828.94元及利息(2016年9月6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2310.18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付清欠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秋芳、马福英、马云祥、刘宁波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履行在最高限额115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新兴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1元,由原告承担48元,被告负担4138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23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登强人民陪审员 李兰芝人民陪审员 郭光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