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财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良义与袁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良义,袁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财保359号申请人:朱良义,男,198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姚军,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袁永强,男,1967年2月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朱良义与袁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朱良义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登记于被申请人袁永强名下的坐落于睢宁县睢城街道人民西路银河星城星天地N15号楼204室进行查封,并已提供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朱良义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于被申请人袁永强名下的坐落于睢宁县睢城街道人民西路银河星城星天地N15号楼204室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续行查封,申请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袁永强保管、使用,但不得毁损、变卖、抵押或设置其他权利负担。二、查封登记于担保人王敏名下的苏C×××××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由担保人王敏保管、使用,但不得毁损、变卖、抵押或设置其他权利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长 刘玉平审判员 韩 宁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