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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等与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070号原告张某,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干部,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刘某,女,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三洋能源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宁波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777306199法定代表人蒋传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悠悠,该公司法务。原告张某、刘某与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和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悠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河西区××路××大厦××楼××号房屋,总房款为774452元,原告已经交付房屋全款。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规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及房价款利息,故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如下: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共计255天的违约金和房屋价款的利息,被告均未交付。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造成多方面的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现诉至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07条以及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全部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房价款利息共计49398.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购房的事实及相关约定;2、补充协议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3联、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清单、贷款还款流水,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以及房价款利息7.205%的依据;3、网页截屏打印,证明被告是2016年2月5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及补充协议的第六条、第十条,原告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在先,被告逾期交房不应视为违约;2、不认可原告计算的利率,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备案书,证明竣工验收时间及房屋具备交房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备案书为准而非备案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里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来算,并非按照原告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来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被告提交2016年1月20日提交竣工验收备案书是形式审查并非实质审查,即从建委收到被告提交的资料起,被告方就完成了被告应尽的义务,也正是考虑到法律交房的严苛性,被告给业主的交房通知书中约定的交房时间均为2016年1月21日到2016年1月25日,同时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7、18条有明确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可交付使用,故被告诉争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河西区湛江路20号浙昆大厦3号楼407室房屋,设计用途系混合性公寓(非住宅),总房款为774452元;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前支付首付款394452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约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原告在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申请按揭贷款的,应于合同签署后七日内,保证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且贷款银行能将原告所贷款项足额支付被告;如果原告个人原因或银行政策调整而无法获得银行全部或部分按揭贷款,原告则于收到被告或贷款银行的通知后七日内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补足;如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或交房前付清购房款的,则被告有权延迟交付或拒绝交付房屋,且被告该行为不视为逾期交付房屋,被告不承担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补足房款且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后,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安排交房。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给付首付款374452元,2012年6月7日给付20000元,2012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380000元贷款的发票。后被告未按时交房,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已赔偿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逾期损失。2016年1月20日,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和《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6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收房手续,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接收该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该合同中约定“乙方申请按揭贷款的,应于合同签署后七日内,保证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且贷款银行能将乙方所贷款项足额支付甲方”,作为合同乙方的原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无法控制贷款银行的贷款流程及发放贷款的时间,该约定加重了原告的责任,且被告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该约定,该约定应属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除上述约定无效外,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和现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故对于超出约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的逾期交房利息25227.77元、违约金9796.8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原告承担301元,被告承担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娟代理审判员  杨文华代理审判员  毛洪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