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周某与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代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3202号原告:周某,男,汉族,1968年12月11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羽丰,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女,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周某与被告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群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羽丰,被告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坐落在胜利路510号农林小区3栋1号2单元204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10月31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将胜利路510号农林小区3栋1号2单元204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再共同共有该处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每次均口头同意更改,却不愿意前往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代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从离婚后原告仅是也是电话与被告联系,没有当面说明要求过户。在2010年,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过户,被告要求过户到女儿周俪叶名下。被告现在也还是要求把房屋过户到女儿周俪叶名下。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有宿州市胜利路510号农林小区3栋1号楼2单元204室房屋一套,房地权证号为20××13,房地产权利人为原告周某,共有权人为被告代某。2005年10月31号原、被告因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自愿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1.婚生女归周某抚养,女方不付任何义务。2.财产处理:现住房农林小区1号楼204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女方不再拥有房屋共有权证。武夷商城的A6—103九龙名剪经营权归周某所有,经营时间不限,现正常营业经营管理女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法人代表不变,婚后女方拿男方四万元现金男方同意不要。债权债务无。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代某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同意婚后所有的宿州市胜利路农林小区1号楼204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再拥有房屋共有权证。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严格履行。现原告主张要求将坐落在宿州市胜利路510号农林小区3栋1号2单元204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把房屋过户到女儿周俪叶名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协助原告周某将坐落在宿州市胜利路510号农林小区3栋1号2单元204室房屋(房地权证号为20××13)过户至原告周某名下。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五份,同时交纳上诉费4300元(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群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晓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