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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2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唐力,晁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唐力,晁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96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56号重庆国际贸易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01959A。负责人史原,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燕萍,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别理燕,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力,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晁群英,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唐力、被告晁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燕萍、别理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力、被告晁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唐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消费信贷业务专用)》、《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唐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32078.97元,及截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96172.48元、罚息8031.21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632078.97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再上浮50%计收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再上浮50%计收的复利;2、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唐力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金开大道88号附4号4幢1单元1-1房屋(建筑面积为292.7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3、晁群英对唐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由唐力、晁群英承担。被告唐力未答辩。被告晁群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唐力。贷款本金:176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4年4月29日止。贷款执行利率:年利率8.84%,浮动利率,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后所确定的利率。逾期利息标准: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4月12日,唐力尚欠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本金1632078.97元、利息96172.48元、罚息8031.21元。抵押担保情况:唐力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金开大道88号附4号4幢1单元1-1房屋(建筑面积292.78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贷款本金176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唐力与晁群英于201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晁群英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晁群英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依据与唐力在2014年5月20日至2024年5月20日期间所签署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晁群英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176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唐力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唐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消费信贷业务专用)》《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晁群英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唐力签字确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唐力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唐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关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请求对唐力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指抵押人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做担保的合同。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额”应为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的最高限度额,是最高额抵押合同必须明确的内容,超出此限度则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本案中,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唐力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仅对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设定最高额,未就全部债权设定最高限额,突破了法律规定,不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本质要求,该约定的贷款本金额应视为最高债权限额。因此本院认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唐力所有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金开大道88号附4号4幢1单元1-1房屋(建筑面积292.7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涉案《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限额176万元为限。关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请求晁群英对唐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保证的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中的“最高额”应为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限度额,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必须明确的内容,决定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大限度,超出此限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晁群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晁群英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176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上述合同仅对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本金设定最高额,未就全部债权设定最高限额,突破了法律规定,不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本质要求,该约定的债权本金额应视为最高债权限额。故本院认定,晁群英对唐力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76万元为限。被告唐力、被告晁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632078.97元、以及截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96172.48元、罚息8031.21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632078.97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再上浮50%计收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再上浮50%计收的复利;二、被告晁群英对被告唐力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176万元为限;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唐力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金开大道88号附4号4幢1单元1-1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176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力承担,被告晁群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陈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