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会青与张立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青,张立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1364号原告张会青,男,1984年3月9日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常安镇永安村人。委托代理人张会燕,1988年10月25日生,藁城市常安镇永安村人,系张会青胞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立丰,男,1974年9月20日生,晋州市东里庄乡南寺村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休闲广场北侧联通大厦。机构代码:0694287-9。负责人杨东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会青与被告张立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青委托代理人张会燕、谷艳彩,被告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青诉称,2014年11月4日19时30分许,张占秋驾驶冀T×××××、冀TK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307国道石津汽修厂门口东3米处时,与张会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会青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会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占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第四医院东院住院治疗。被告张占秋驾驶的冀T×××××、冀TK3**挂号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张立丰,该车在人寿财产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晋州市法院,法院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诉求。现原告已经做二次手术取出体内固定物,且伤情已稳定,其伤情可能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失费用1、医疗费29332.78元(12480+384.4+16468.38)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10天×100元)3、营养费50元×(90天-63天)=50×27天=1350元4、误工费:43177.26元(93.66元×461天)误工费标准:第一次判决标准按93.66元。天数为:461天(已扣除第一次判决的123天误工天数)。2014年11月4日事故,2016年2月15日去体内固定物,住院10天,出院后于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8日鉴定评残,第一次判决误工天数为123天即至2015年3月8日,按到2016年6月13日为评残前一日,误工天数共计:461天(365天+23+30+31+12)5、护��费:2943元(27天×109元)第一次判决按护理人张新雨109元护理标准计算,本次主张按109元计算。护理天数为:27天(150天-123天)6、伤残赔偿金:90618.2元,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0.41(一个7级和一个10级)=22102×0.41=9061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一个10级按3000元,另一个7级以10级3000元为基数,每增加一级增加2000-3000元,为3000+3000+3000+3000=12000元,共15000元(12000元+3000元),中院会议纪要指示。8、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4421.24元。责任后共赔偿107481.61元。因第一次诉讼,判决交强险承担医疗费部分10000元,其他损失部分35492.51元。交强险剩余额度110000元-35492.51元=74507.49元。本次损失被告承担具体如下:(1)、医疗部分为31682.78元(29332.78元+1000元+1350元),被告次要责任为31682.78×30%=9504.83元。(2)、���残部分为152738.46元(43177.26元+2943元+90618.2元+15000元+1000元),扣险强险应承担的74507.49元,为(152738.46元-74507.49元)=78230.97×30%=23469.29元。故,保险公司在强险内承担74507.49元,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张立丰承担为:32974.12(医疗费9504.83元+伤残部分23469.29元)。另有鉴定费2200元。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清单;诊断证明1份;药房证明1份;票据7张;费用清单两张;医嘱证明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2014)晋民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立丰未做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2014)晋民初字第00717号民��判决书已经判决我公司在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35492.51元,该部分应该予以扣除,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9时30分许,张会青驾驶二轮摩托车,顺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石晋汽修厂门口东3米处时,与停在公路右侧张占秋驾驶的冀T×××××、冀TK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张会青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晋公交认字(2014)第1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会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占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和(2014)晋民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失同诉请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认为,1、(2014)晋民初���第007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我公司在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1万元。2、伤残损失限额内支付35492.51元,该部分应该予以扣除。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2933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计1000元;营养费按照30元计算27天计81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药票据;医嘱证明予以证实。误工费日工资93.66元×461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43177.26元;护理费日工资109元×27天,共计2943元;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居民可支酌收入11051元×20年×0.41(一个7级和一个10级)=90618.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交通费用为10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是交通费系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交通费予以认可。以上的损失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4507.49元。被告张立丰按照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142.78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152738.46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507.49元)+鉴定费2200元×30%=33472.1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会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4507.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立丰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347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张立丰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贞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永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