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民初5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黄宗正、广西南宁泽冠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黄宗正,广西南宁泽冠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韦慧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7民初5205号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GG03房间。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建廷,男,壮族,1978年5月19日出生,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广西武鸣县。被告:黄宗正,男,壮族,1994年9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被告:广西南宁泽冠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七路2号正鑫科技园办公宿舍综合楼A501房。法定代表人:黄宗正。被告:韦慧亮,女,壮族,1981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马山县。本院受理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宗正、广西南宁泽冠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韦慧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查,原告提交一份编号为J010158006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原告为甲方即出借人,被告黄宗正为乙方即借款人,被告广西南宁泽冠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为丙方即担保方,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345000元;各方同意,因本协议所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根据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黄宗正,其住所地在南宁市××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系原告,原告住所地在天津××××试验区,借款合同履行地为天津××××试验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或天���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莎莎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奚川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