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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101行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倪文春与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文春,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7101行初120号原告倪文春,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虞谷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庆。委托代理人周婷。原告倪文春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于2012年8月31日对原告分别作出沪公(水)行决字【2012】第XXXXXXXXXX号、沪公(水)行决字【2012】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上海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3日分别以(2012)沪公法复决字第300号、(2012)沪公法复决字第29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给予原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的两个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告知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上海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也告知了十五日的起诉期限。现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远远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行政案件的立案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倪文春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审 判 长  符德强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人民陪审员  唐轶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