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4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4707昆山华力钢构有限公司与昆山市蓬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华力钢构有限公司,昆山市蓬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707号原告:昆山华力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石牌昆北路前进桥。法定代表人:徐金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建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阳,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昆山市蓬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蓬朗镇蓬溪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4248139-2。法定代表人:沈惠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山华力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与被告昆山市蓬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建明,被告蓬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力公司诉称:2013年1月31日、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行钢结构屋面及柱间支撑工程,工程总价款275.8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结欠价款980000元,经催讨未付。故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80000元(后变更为5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蓬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原告委托陈勇来承接业务并签订合同的,因此陈勇是代表原告的。陈勇是该两合同的执行者,该两个工程全部由陈勇负责施工、管理、收款。从整个交往过程中,原告也是认可陈勇是代理人。该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由陈勇来领取,一切手续均有陈勇签字。因此,原告诉我公司尚欠98万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昆山嘉鹏精密模具厂1-4#厂房钢结构屋面及柱间支撑工程”(以下简称嘉鹏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67.8万元,并明确所有款项汇至原告公司账户,不得转划他户或提取现金,如有发生原告单位概不负责,陈勇作为原告的经办人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昆山市豫昆运输有限公司7#、8#、9#厂房钢结构屋面制作、运输、安装工程”(以下简称豫昆工程),合同总价为108万元,并明确所有款项汇至原告公司账户,不得转划他户或提取现金,如有发生原告单位概不负责,陈勇作为原告的经办人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嘉鹏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于2016年4月1日结清[原告已付工程款并不是全部按约定方式(即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履行,其中2014年1月27日、6月6日两笔各50000元均汇入陈勇个人账户;2014年1月30日由嘉鹏公司代付的是现金50000元]。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汇入原告指定账户的款项除3笔(分别为10万元、5万元、96000元)是由原告方的其他员工(赵月兰、许星琴)作为领款人在被告的付款审批单上签字外,其余均由陈勇作为领款人在被告的付款审批单上签字。原告认可其已收到被告支付豫昆工程工程款两笔共计500000元的支付方式也均非合同约定的方式(即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给付的均为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8月13日一笔300000元由陈勇作为领款人在被告的付款审批单上签字,2015年2月25日一笔200000元由陈勇、赵月兰作为领款人共同在被告的付款审批单上签字)。扣除该5000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豫昆工程工程款58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另查明,除了上述500000元外,陈勇还因豫昆工程收取了被告给付的工程款580000元(其中2014年9月29日收取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0月15日收取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3月15日收取现金2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嘉鹏工程支付工程款明细及相应的电子交易回单(转账凭着)、付款审批单、收据、收条,豫昆工程付款明细及相对应的付款审批单、收据、采购清单、收条,本院对陈勇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工程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虽就前述两个工程的付款方式作了约定,但从嘉鹏工程及原告认可的豫昆工程的付款情况来看,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不仅有双方约定的转入原告指定账户,还有汇入陈勇个人账户的、有现金方式支付的、有给付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的。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变更了双方原先约定的付款方式。陈勇作为原告经办人在工程施工协议、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且嘉鹏工程及原告认可的豫昆工程已付工程款的收款经办人也大部分是陈勇,故陈勇于2014年9月29日收取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0月15日收取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3月15日收取现金280000元的行为应代表原告。被告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豫昆工程尚欠工程款580000元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华力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昆山华力钢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邵凤鸣人民陪审员 王思思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