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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学深等五人与黄学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深,黄昱入,郭细英,黄学浩,钟玉萍,黄学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32号原告:黄学深,男,1952年3月6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黄昱入(系黄学深之子),男,1984年5月5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黄学深。原告:郭细英(系黄学深之妻),女,1955年11月3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黄学浩,男,1952年10月1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钟玉萍(系黄学浩之妻),女,1955年11月6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黄学浩。被告:黄学江,男,1967年2月2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黄学浩、钟玉萍、黄学深、黄昱入、郭细英与被告黄学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深、郭细英、黄学浩及被告黄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深、黄昱入、郭细英、黄学浩、钟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学江赔偿原告黄学深、黄昱入、郭细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惊吓补偿费共计63064.4元;2、判令被告黄学江赔偿原告黄学浩、钟玉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手机费用共计77535.03元。事实和理由:1、黄学江因为起诉黄学浩要求分割地皮败诉而对黄学浩怀恨在心。2014年12月6日上午,黄学深在工地上阻止黄学江闹事,劝说其不要拔出基础桩定位钉,而黄学江非但不理,继续拔出定位钉,还用石头袭击被告黄学深、黄学浩,直至被龙岭派出所民警到场制止后才停手;2、次日上午10:30左右,原告五人到工地上施工,听到黄学江打电话叫打手,双方发生口角后扭打在一起,造成各自不同程度的身体伤害,黄学浩在慌乱之中报警两次。被告黄学江辩称,1、黄学浩与黄学江因土地问题有争执。五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趁黄学江一人散步进行围殴,黄学江反抗过程中或许会碰伤原告,但属正当防卫;2、在法院未对双方土地纠纷作出判决前,黄学江有权阻止原告等人施工;3、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大部分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学浩、黄学深与被告黄学江系兄弟关系,双方因土地纠纷素有积怨。2014年12月6日,原告黄学浩、黄学深与被告黄学江又因土地建房问题发生争执,经当地派出所出面调解才停止。次日上午10:30左右,原告黄昱入搭载另四名原告来到争议地皮施工现场(南康区龙岭镇国际物流园靠近105国道处的旁边),原告钟玉萍看到被告黄学江在打电话,便骂被告“骗子”、“打靶鬼”,双方即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被告黄学江被五原告按倒在地。直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双方矛盾才停息。原、被告均在扭打中受伤,黄学江被评定为轻微伤。黄学深被评定为轻微伤,其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1510元。黄昱入被评定为轻微伤,其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2元。郭细英被评定为未达轻微伤,其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2.4元。黄学浩被评定为未达轻微伤,其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25.62元。钟玉萍被评定为轻微伤,其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13.4元;并于同年12月8日至12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940.96元;于同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4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99.05元。2014年7月,黄学江以共有物分割为由起诉黄学浩,要求黄学浩退还案涉安置地121.6平方米的土地给黄学江。后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黄学江诉请确认政府安置给黄学浩的建筑用地面积为共有物并请求分割证据不足,判决驳回黄学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11月23日,黄学江以2014年12月7日的打架事件为由起诉黄学深、黄昱入、郭细英、黄学浩、钟玉萍至本院要求连带赔偿损失59883.11元。原告钟玉萍系“唐江镇伍塘村钟玉萍卫生所”的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法医检验记录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因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纠纷引起,五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未秉承团结友爱的原则,通过协商化解矛盾,而是相互指责,以致2014年12月7日发生打架事件,各自均受到不同程度的身体伤害,原、被告均有过错。五原告在双方土地纠纷未解决之前,在有争议的土地上施工,是导致本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并且原告占据人数优势,相继加入扭打加剧了伤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因土地纠纷多次与原告发生矛盾,在打架过程中也致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中导致纠纷产生的原因、经过和伤害结果,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1、黄学深的医疗费1510元、黄昱入的医疗费412元、郭细英的医疗费342.4元及黄学浩的医疗费725.62元、钟玉萍的医疗费1854.3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相关票据等,本院予以认可;钟玉萍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花费的医疗费4099.05元,因该治疗距离事故发生之日逾20天,且原告未提供病历等证据证明与其伤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2、黄学深、郭细英、黄学浩已届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务工情况,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钟玉萍的误工费可按卫生行业标准计算4天,计676.48(169.12元/年×4天)。3、黄学深、钟玉萍的护理费均可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4天,计492.16元(123.04元/天×4天);黄学浩未住院治疗,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4、黄学深、钟玉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20元/天计算4天,均计80元。5、黄学深、黄学浩、钟玉萍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实际发生,本院均酌定为40元。6、原告受伤均未达“严重程度”,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惊吓补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钟玉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其主张的手机费用58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学深、郭细英、黄昱入的损失共计2956.56元,该损失由被告承担40%,计1182.62元(2956.56元×40%),剩余损失由原告黄学深、郭细英、黄昱入自行承担;原告黄学浩、钟玉萍的损失共计3948.62元,该损失由被告承担40%,计1579.45元(3948.62元×40%),剩余损失由原告黄学浩、钟玉萍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学江赔偿原告黄学深、郭细英、黄昱入的损失1182.62元;二、由被告黄学江赔偿原告黄学浩、钟玉萍的损失1579.45元;三、履行期限:上述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五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金峰人民陪审员  方冬梅人民陪审员  邹庆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伍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