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马海东等人与李晓明、江苏韩泰轮胎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东,马海燕,马海玲,李晓明,江苏韩泰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995号原告马海东,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马海燕,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马海玲,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李晓哲,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明,现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被告江苏韩泰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法定代表人李秀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建军,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海东、马海燕、马海玲与被告李晓明、江苏韩泰轮胎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下称韩泰公司)一案,本院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东、马海燕、马海玲委托代理人李晓哲、被告李晓明、被告韩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12时许,马连成(三原告的父亲)驾驶吉G456**号小型轿车(载衣万成、刘满全)沿兴安盟科右中旗巴-准线水泥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13KM-300M处时,因驾驶的轿车右前轮胎突然爆胎,致使该车驶下路基后翻车,马连成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衣万成、刘满全受伤,车辆损坏。该轮胎系事故发生前在李晓明处刚换的新轮胎,轮胎生产厂家为江苏韩泰轮胎有限公司,各原告认为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轮胎质量或者安装有问题,且科右中旗是事故发生地(侵权行为地),为此各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6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7228元,共计694228元。被告李晓明辩称,轮胎是在其处购买,但不承认有质量及安装问题,该轮胎安装后已经驾驶数百公里,该事故与被告李晓明没有关系。被告韩泰公司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韩泰公司有任何关系。1.经过韩泰公司的现场勘察,轮胎没有瑕疵、爆胎,不存在质量问题。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因记载清楚,系驾驶人操作不当,与轮胎没有关系。右侧后轮轮胎系其他公司轮胎,其特征与韩泰轮胎一致,拆下后完整无缺,没有爆破的痕迹及特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起交通事故与轮胎有因果关系,亦与韩泰轮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购买轮胎收据一枚,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公安局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是因为轮胎的原因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李晓明、韩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轮胎收据没有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人操作不当引起的,与轮胎没有任何关系。2、公安机关对衣万成、刘满全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当时正常驾驶,是轮胎爆胎引起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晓明、韩泰公司质证认为,衣万成与刘满全系醉酒状态,不能正确的感知事故的发生过程。从现场勘察也可以看出,轮胎没有爆破的痕迹,上述二人应出庭作证,因此对二人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3、(2015)通法向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2016)吉08民终3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系右轮爆胎导致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晓明、韩泰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交通事故与韩泰公司有任何关联性。上述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交通事故是由驾驶人操作不当造成,马连成承担主要责任,与韩泰公司无关。4、马连成尸体检验报告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致使马连成死亡的事实。公安机关户籍证明一份、离婚证一份,证明三原告与马连成的关系。照片7枚,证明事故车辆的情况。被告李晓明、韩泰公司质证均无意见。被告韩泰公司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被告韩泰公司185、60R14规格轮胎获得国家认可。2、产品质量内部检测,证明被告韩泰公司对批次检查合格。3、检查业务规定,证明被告韩泰公司有完善的质量检查制度,以避免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4、产品合格证明,证明轮胎产品在流入市场前经过合格认证。5、事故车辆及后轮照片,证明右后轮轮胎不是被告韩泰公司产品,该轮胎特征与韩泰公司轮胎一样,不能证明本案事故与韩泰公司有关。6、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翻车照片,证明因马连成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三原告能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应从起诉金额中扣除理赔部分。三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份产品认证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轮胎没有瑕疵。第二份证据产品内部检测,没有公司公章,不能证明是公司内部手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轮胎没有瑕疵。第三份、第四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轮胎没有瑕疵。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笔录均可以证明右前轮胎先没有气导致事故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作为被告少赔的理由。经审理查明,三原告马海东、马海燕、马海玲系马连成的女儿,2015年5月4日12时50分许,马连成驾驶吉G456**号小型轿车(附载衣万成、刘满全)沿兴安盟科右中旗巴-准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KM-300M处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下路基后翻车,造成马连成当场死亡,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8日,科右中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右中公交认字[2015]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连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衣万成、刘满全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的右前胎是在被告李晓明经营的修理部购买安装,轮胎的生产厂家是被告韩泰公司。审理中原告方申请对事故车辆右前胎爆胎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后未履行相关鉴定手续,庭审中原告方以轮胎质量举证责任在被告韩泰公司为由放弃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告主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系二被告轮胎质量及安装存在问题,对此原告需要证明涉案轮胎存在缺陷、使用该缺陷产品造成了损害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是因轮胎存在缺陷引起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没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存在爆胎情况以及事故原因是爆胎造成的。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车辆轮胎存在缺陷所致,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海东、马海燕、马海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42,由原告马海东、马海燕、马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梅审 判 员 宋双喜人民陪审员 图 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姗(本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