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8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王元东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东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刑初1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元东,男,1970年3月19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龙山镇纳赖村纳赖*组。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元东犯失火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元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元东在其位于安龙县龙山镇的自家麦子地里焚烧麦秆,不慎引燃附近的桉树林,导致桉树林被烧毁。经安龙县林业技术工程师鉴定,本次火情发生过火面积为71亩,过火有林地总面积为66亩(4.4公顷)。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元东的行为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被告人王元东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被告人王元东对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元东在其位于安龙县龙山镇的麦子地里焚烧麦秆,不慎引燃附近村民的桉树林,导致桉树林被烧毁。经安龙县林业技术鉴定,本次火情发生过火面积为71亩,过火有林地总面积为66亩(4.4公顷),为商品林中的一般用材林。案发后王元东积极参与灭火。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元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王某某4、王某某5、王某某6、韦某某证言;被告人王元东的供述;安龙县林业局关于龙山镇纳赖村森林火情案件现场技术鉴定报告书及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元东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66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元东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王元东案发后积极参与灭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本院依法在该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王元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元东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华育审 判 员 杨天香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牛文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