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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6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洪松与朱明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松,朱明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6735号原告:王洪松。委托代理人:王博,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垒项,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奎。原告王洪松与被告朱明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开庭进行审理。后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保证原告能正常排水畅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在三城路(原青沙路)西龙湾头路段东购买平方一处,门牌号××。与被告相邻居住。被告居住在原告南面,10多年来原告及其他两家邻居排水都是向南排水。自2016年4月开始,被告在其门前北侧东西方向垫高立上了一堵土坝,直接影响原告和另外两家邻居不能排水,雨水大时导致雨水倒灌家门。我们找过西龙湾头村委调解,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朱明奎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被告朱明奎辩称,以前,原被告和王吉青、王兆坎家的水确实是从北往南排,从被告家门前经过,再往南往东排出去。现在被告南侧的空地被村委卖给马某建房,马某的地基高出被告家一米至一米五,被告家也无法排水,被告才将门前垫起来。被告家地势比王兆坎、王洪松、王吉青家都低,如果不垫高水就全部倒灌进被告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土地转让契约和土地使用证复印各一份,证明原告房屋的坐落情况,原告和被告是邻居。2、录像光盘两份,证明下雨后原被告家门前积水情况。被告朱明奎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对积水情况予以认可,但称王洪松是其北侧第二户邻居,门前、地基均比高与被告5-20厘米,如果不垫起来被告家积水更多。王洪松把本来门前预留的三城路的排水沟垫上了,导致水不能从排水沟排出去都流经被告家门前。被告朱明奎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原被告住处进行实地勘验,并拍摄现场照片六张,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予以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王洪松与被告朱明奎均居住于三城路西龙湾头路段东侧临街门头房,地势低于三城路。屋门西开朝向三沙路,门前(西侧)为空地,空地长度(屋门至三城路距离)约35米。房屋东侧为各家后院及农田。自北向南依次为王兆坎、王洪松、王吉青、朱明奎,被告朱明奎家南侧原为洼地,门前地势原为北高南低,四户门前排水原自然流向自北向南,水流经被告朱明奎门前空地流入洼地向东流入农田。2、2016年上半年,即墨市移风店镇西龙湾头村委将被告朱明奎南侧洼地批给马某建房,马某将南侧洼地全部垫高,高于被告朱明奎家门前及地基一米有余,并沿朱明奎家东侧院墙向北延伸数米。被告朱明奎房屋南墙与马某所垫地基之间有约80厘米空间,无排水设施。被告朱明奎亦于2016年上半年将自家门前空地垫高,门前西高东低,距屋门约30米(距三城路约5米)较高处建为菜园。原告王洪松与其南邻王吉青门前地势齐平,低于北邻王兆坎及被告南邻朱明奎,二户门前(30米距离)东高西低,距屋门约30米处(距三城路约5米)处为低洼处。3、被告朱明奎门前排水方式为引水向东南侧流淌,利用房屋南院墙与马某地基之间的空间,经东院墙与延伸地基之间的空间排入东侧农田。原告王洪松与其南邻王吉青房屋相连,房屋之间无排水设施。王吉青与朱明奎房屋之间有90里面通道,通道内架设有落水管,该通道东西两端被砌,不能通水。原告王洪松门前无排水设施,积水无法排出。4、本院于20169月23日至即墨市移风店镇西龙湾头村委对马某与被告朱明奎南院墙之间80厘米通道用途进行了解,村委明确该通道为公用通道,未约定用途。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原告明确排除妨害的措施为,被告将门前约30米(距三城路约5米)处的垫高区域恢复到原本相对低洼可以排水的状态,并疏通被告朱明奎院墙与马某地基之间的空间,疏通费用由原被告及王吉青、王兆坎四户均摊,被告朱明奎以排水可能倒灌其房屋为由拒绝调解。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朱明奎将距房门约30米处原本可用于排水的低洼区域垫为高地致使被告王洪松门前积水无法排出情况属实,其行为对原告相邻排水权利造成妨害。但被告朱明奎房屋南侧洼地已被垫为高地,水流自北向南流入洼地及东侧农田的排水渠道已不存在。被告朱明奎所居住的房屋地势最低,虽然其门前已经垫高,但地基无法抬升,且其与马某房屋之间并无排水设施,排水渠道亦不畅通,在此情况下片面强调原本水流自然流向,要求继续经由被告门前排水有造成被告朱明奎房屋被淹的可能性,对被告亦是不合理不公平的。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应与其他邻居齐心协力,寻求公平合理可行的解决方案。庭审中原告调解方案较为可行,但被告朱明奎并非造成公用通道不畅的行为人,亦非疏通修缮公用排水通道的义务主体,在被告朱明奎明确表示不同意分摊疏通排水通道费用的情况下本院不宜强制。被告朱明奎与其北邻王吉青之间有90厘米通道,通道内修葺整齐,贯通东西,故经由被告朱明奎门前排水并非原告王洪松门前排水的唯一路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婧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人民陪审员  徐洪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