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运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2424号原告:李运峰,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674101XY。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运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涛、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6123元、树木损失1600元、施救维修3200元及评估费3300元共计742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4日5时40分,司机吕建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L×××××号货车行驶至西平县宋集乡洛阳桥段时因措施不当,车辆翻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路边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5日西平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建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由吕建军承担本车的车损、赔偿胡双喜树木损失1600元。因豫L×××××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应当确认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合同的种类及限额,若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对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与本案无关的鉴定及诉讼费用。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22380元且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1月24日5时40分,司机吕建军驾驶豫L×××××号车行驶至河南省西平县宋集乡洛阳桥路段时,因措施不当,车辆翻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路边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建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记载,经交警队调解,由吕建军承担自己的车损,并赔偿胡双喜树木损失1600元。庭审中,原告李运峰提供的证据有: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漯汇价评字(2016)151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车辆损失评估金额66123元,评估费3300元;郾城区城关镇蓝盾事故施救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3200元;胡双喜收到树木赔偿款1600元的收条一份,上述证据中均不显示有原告李运峰的名字。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即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原告李运峰自称豫L×××××号车为其所有,但其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记载的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其本人与豫L×××××号车或者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具体关系。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按照填补损失的赔偿原则进行理赔的,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有任何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李运峰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运峰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66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李运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胜审判员 陈质彬审判员 程梅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乐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