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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晋强与李常有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晋强,李常有

案由

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1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晋强,男,汉族,1962年10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常有,男,汉族,1958年1月7日出生。上诉人李晋强因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晋强,被上诉人李常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常有在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温家沟有一个长64米,宽为8米的大棚。2014年5月7日,原告李常有与被告李晋强签订《大棚种植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草莓苗、葡萄苗,品种为草莓-甜宝、葡萄-金玉指、摩尔多瓦;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草莓每株1.5元,葡萄每株12元;所供的草莓苗、葡萄苗品种纯度为95%以上。同时约定,被告为原告种植的大棚草莓、葡萄提供有偿技术指导,技术费为每一个大棚5000元;收费日期及方式为:苗款于2014年5月7日收草莓苗按每株1元,葡萄苗按每株10元,剩余的待原告栽苗时收取;技术指导费分两次收,于2014年8月30日按每个大棚收3000元,剩余2000于2014年12月30日收取;被告为原告种植的大棚草莓、葡萄提供技术指导期间,草莓、葡萄在生长期、开花期、果实收获期的病、虫害防治所需的药品、肥料,由被告负责安排购买施用,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可根据原告的需要,每3至5天到大棚进行技术指导。后原告从被告购买草莓苗6500株,花费9750元,购买价值15000元的农药。原告尚欠被告部分农药费,技术服务费原告全部没有支付。2015年1月17日,包括原告在内的5户草莓种植户向延安市宝塔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投诉,其在被告处订购的甜宝草莓存在结果率不高、上市迟等问题。2015年2月12日,延安市种子管理站作出《关于宝塔区温家沟草莓生长情况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反映,通过抽样调查,7棚草莓成活率在93%以上,但植株较老化,长势较弱,红蜘蛛危害严重,座果不均,且果个较小,畸形果较多,鉴定意见认为,导致产量较低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1、种苗质量不高。草莓苗为2013年9月的苗,定植时25%已带花果,苗龄过大。2、草莓苗定植时间过早(5月上旬),不是本地常有的8月初定植。3、定植后的8-10月未采取揭膜降温等措施促进花芽分化,致使花芽分化困难,直到应用激素后才开花,致使上市推迟1个多月。4、从草莓生长情况看,温度管理相对偏高。5、农药使用欠妥,同一类型农药叠加使用现象严重,防治红蜘蛛时杀螨剂选用过于单一,整个生长过程只使用阿维.哒螨灵,同时只在草莓开花后强调防治,有些过晚;另外,喷药时只喷叶正面,致使防效差,花期使用杀虫剂使蜜蜂数量过少,致使草莓授粉不良,座果质量差。2015年3月12日,延安市宝塔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作出延区农法调字(2015)001号调解书,执法大队依据延安市种子管理站出具的鉴定意见与执法大队田间勘验及相关调查取证,认为被告应负主要责任,5户草莓种植户负次要责任,提出调解意见为由被告给每户受损草莓种植户大棚补偿9万元(包括买草莓苗费、打农药费、人工工资、减产损失),小棚补偿8.5万元。5户草莓种植户均同意以上调解意见,被告不同意以上调解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大棚种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现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签订的《大棚种植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大棚种植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草莓苗的出卖方及种植技术指导人员,应保证出卖的草莓苗符合质量要求,同时对草莓栽植时间、农药使用、病虫害防治、棚内温度等做技术指导服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需要,每3至5天到大棚进行技术指导,依照延安市种子管理站作出的鉴定意见,导致草莓产量较低的主要原因包括种苗质量不高、定植时间过早、定植后未采取揭膜降温等措施促进花芽分化、温度管理相对偏高、农药使用欠妥,故被告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对于原告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作为草莓种植户,管理不当,对造成草莓产量较低也负有一定责任,且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被告支付技术指导费,构成违约,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应以3:7划分责任为宜,即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主要为草莓减产的损失,因原告种植的草莓已下架并全部清除,失去鉴定条件,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损失为27300元。延安市种子管理站作出的《关于宝塔区温家沟草莓生长情况的鉴定意见》,系该站经过现场勘查、调查等合法程序,并经五名有相关资质的专家依法出具的,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常有与被告李晋强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大棚种植合同》;二、被告李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常有损失2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原告李常有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李常有负担674元,被告李晋强负担1572元,于本判决第二项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晋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重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3:7的比例责任是错误的。3、一审酌情确定损失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李常有答辩称,1、草莓苗子是上诉人的,上诉人也是志丹的技术员。中途草莓不开花,但是比答辩人摘得迟的草莓都开花了,反季节草莓几乎没有成功的;2、上诉人称答辩人违约合同,因为草莓不开花答辩人才没钱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晋强作为草莓苗的出卖方及种植技术指导人员,应保证出卖的草莓苗符合质量要求,同时对草莓栽植时间,农药使用,病虫害防治,棚内温度等做技术指导。延安市种子管理站作出鉴定显示导致被上诉人李常有草莓产量较低的主要原因包括种苗质量不高,定植时间过早,农药使用欠妥、温度管理偏高等。据此上诉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延安市种子管理站作出的《关于宝塔区温家沟草莓生长情况的鉴定意见》是该站经过现场勘查、调查等合法程序,并经五名有相关资质的专家依法出具,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因被上诉人的草莓已下架并全部清除,失去鉴定条件,故原审法院根据对周边种植草莓户的草莓经营收入调查,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符合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上诉人李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