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9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燕、陆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燕,陆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9599号原告: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惠思,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被告:陆勇。原告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物业公司)与被告陈燕、陆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日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惠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陆勇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今日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燕、陆勇支付物业管理费61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0日,我公司与张家港东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东海华庭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东海华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日止等。因被告陈燕、陆勇系东海华庭×幢×××室业主(建筑面积137.69平方米,有一个汽车位),仍欠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150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陈燕、陆勇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2010年4月20日,今日物业公司与张家港东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东海华庭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今日物业公司为东海华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日止等。还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13层小高层住宅按1.5元/平方米/月(包括0.3元/平方米/月代收代交水电费);停车位的权利人应按30元/月/个交纳停车位管理服务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今日物业公司依约为东海华庭小区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2.陈燕、陆勇系张家港市塘桥镇东海华庭×幢×××室(含45号汽车位)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住房建筑面积137.69平方米,该幢总层数为11层。3.今日物业公司通过于2016年5月6日张贴《物业管理费催缴函》,2016年7月23日发律师函的方式向陈燕、陆勇催交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今日物业公司与张家港东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海华庭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包含被告陈燕、陆勇在内的全体东海华庭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今日物业公司按约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被告陈燕、陆勇理应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今日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陈燕、陆勇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未及时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被告陈燕、陆勇结欠物业服务费的金额,经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1.50元/平方米/月*137.69平方米*26月+30元/月/个*26月=6149.91元。另外,被告陈燕、陆勇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燕、陆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149.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49.9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且以原告今日物业公司的主张5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今日物业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燕、陆勇负担。该费原告今日物业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燕、陆勇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今日物业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美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