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9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北京大华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郭继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华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郭继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9999号原告北京大华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肖家河后营村。法定代表人桑国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怡萍,女,北京大华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该公司宿舍。被告郭继仪,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大华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邦物业公司)与被告郭继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邦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怡萍与被告郭继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华邦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6月30日前,我公司一直为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依职权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物业管理费及有线电视费等服务费用。郭继仪拥有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小区×号房屋。郭继仪作为小区业主,理应遵守小区的物业管理规定,并负有及时支付我公司物业费及由我公司代收、代缴的有限电视费、电费、水费、热水费、供暖费等服务费用的义务。但郭继仪自2004年1月起至今,长期欠交我公司上述费用,合计欠交费用人民币11607.67元。现郭继仪长期拖欠上述费用,且经我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继仪支付北京大华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8874元、有线电视费27元、电费877.47元,水费151.7元、热水费80元,供暖费15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继仪辩称,不同意大华邦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1、关于物业费部分,我们家从2004年初开始漏水,一直找物业公司未解决。直到2007年我们家卧室墙是湿的,卫生间被大华邦物业公司工人砸了一个洞,结果说没有发现哪里漏水,说我们没有留检查口,最后也没给我们补上。到现在家里还有这个洞。直到2007年5月份,漏水严重水快到房顶了,我们联系了大华邦物业公司的王相伟经理才派工人给我们修好。所以我们不同意给付物业费。2、关于有线电视费、水费、电费、供暖费部分,我们交给大华邦物业公司钱,大华邦物业公司规定是捆绑式收费,即如果物业费不交,其他的也不收。还要我们交之前未交部分的滞纳金,所以不是我们不交,对于有线电视费、供暖费数额没有异议,同意缴纳。水电费数额我方需要核实后确定是否与大华邦物业公司起诉的数额一致。3、关于热水费部分,大华邦物业公司起诉书中表述是错误的,计算有误,最后一张单子说我们用的是189,实际上我们家到现在还是187,从2007年6月30日大华邦物业公司撤出之日后我们就没有热水了,所以表就一直停在了最后使用的数187上。经审理查明,大华邦物业公司原系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花园别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3年6月6日,郭继仪与大华邦物业公司就该小区×号房屋签订业主入住合约及居住公约,并签署大华邦物业公司过度期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其中规定:物业管理费分别为每建筑平方米3元/月及每建筑平方米3.5元/月(带电梯);代收代缴项目阳光卫视台(自选台)的收费标准为每月3元、有线电视的收费标准为每台每月12元,照明费(楼道公用)按实际发生量记价分摊,水费按市政府、市物价局规定收费,热水费8元/吨,冬季采暖费收费标准为30元/M2/120天。2007年6月30日,大华邦物业公司撤离该小区,之前诉争房屋一直接受由大华邦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核实,双方均认可郭继仪现尚欠物业费8134.5元、有限电视费27元、电费877.47元、水费151.7元、热水费80元、供暖费1597.5元。另查,大华邦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特别是在消防和监控方面,存在严重问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业主入住合约与居住公约、大华邦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过渡阶段收费标准、物业管理收费通知单、快递单据、照片、(2009)一中民终字第176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华邦物业公司与郭继仪签署的业主入住合约与居住公约以及大华邦物业公司过渡期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理应据此履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大华邦物业公司为诉争房屋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郭继仪理应根据其签订的收费标准交纳相应物业费及有线电视费、电费、水费、热水费、供暖费等费用,故大华邦物业公司要求郭继仪支付物业费、有线电视费、电费、水费、热水费、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考虑到大华邦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确有问题,故本院对大华邦物业公司所主张的物业费数额酌情予以减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继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大华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六千五百零七元六角、有线电视费二十七元、电费八百七十七元四角七分、水费一百五十一元七角、热水费八十元、供暖费一千五百九十七元五角,以上共计人民币九千二百四十一元二角七分;二、驳回北京大华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郭继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九元,由北京大华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郭继仪负担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沙雪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