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3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E.I内穆尔杜邦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526号原告E.I.内穆尔杜邦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尔明顿市场街1007号。法定代表人格雷戈里·T.露娜,助理秘书。(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赵毅如,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龚玉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委托代理人柯佩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9807号《关于第11372571号“SORON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月29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7月12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7月27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1372571号“SORONA”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已构成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小地毯、室内小地毯、长条地毯、方块地毯、纺织品制方块地毯、汽车和运载工具用地毯、汽车和运载工具用小地毯”商品与第10078694号“SORON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壁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英文“SORONA”构成,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和运载工具用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由生效异议复审裁定不予核准注册,不再构成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被告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和运载工具用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产源的作用,不会引起混淆误认。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三、2016年3月,原告就引证商标一提出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申请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1372571。3.申请日期:2012年8月20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27类,类似群2701):地毯、小地毯、室内小地毯、长条地毯、方块地毯、纺织品制方块地毯、汽车和运载工具用地毯、汽车和运载工具用小地毯。二、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晋江市三特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2.注册号:10078694。3.申请日期:2011年10月18日。4.初审公告日期:2012年9月13日。5.核准日期:2012年12月14日。6.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22年12月13日。7.标识:8.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类似群2401-2408):布、无纺布、毛巾布、树脂布、纺织品壁挂、毡、浴巾、床单、桌布(非纸制)、洗涤用手套。三、其他事实2013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垫席(铺于地面的)”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汽车和运载工具用地垫、地毯、小地毯、室内小地毯、长条地毯、方块地毯、纺织品制方块地毯、汽车和运载工具用地毯、汽车和运载工具用小地毯”等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以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所涉驳回复审申请的受理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申请商标提出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审公告,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近似商标,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判断。被告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作出被诉决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指出。又因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对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的判断并无本质差异,故本院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一并予以评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服务的内容、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原告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二者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判断商品类似应当以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由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和运载工具用地毯、汽车和运载工具用小地毯”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壁挂”在产品特点、销售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按照上述判断标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壁挂”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和运载工具用地毯、汽车和运载工具用小地毯”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原告以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为由,主张本��应当暂缓审理,缺乏明确的法定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故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9807号《关于第11372571号“SORON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E.I.内穆尔杜邦公司针对第11372571号“SORONA”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E.I.内穆尔杜邦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史兆欢书 记 员 王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