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兰州海怡物资有限公司与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渭源县金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海怡物资有限公司,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渭源县金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1892号原告:兰州海怡物资有限��司法定代表人:韩黎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平,该公司职员。被告: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人民广场26栋楼1单元802室。法定代表人:李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武,甘肃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源县金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金仓,该公司经理。原告兰州海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怡公司)诉被告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渭源县金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平、被告威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万元、利息2584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钢材。2014年12月20日,经核算被告尚欠其货款68万元未付,被告于当日向其出具欠条。其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威远公司辩称,合同属实,但其已经支付8万元货款,剩余60万元货款其应与被告金煜公司连带支付。其出具欠条后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金煜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海怡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欠条》、《销货清单》,被告威远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28日,原告海怡公司与被告威远公司、金煜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528、20140509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海怡公司购买钢材,运费吊装费由供方自理;价格按提货当日网价每吨减60元加运费90元吊费15元计算,人工费另计;货到付款,如逾期则每天按每吨4元支付资金垫付费,首次到货三个月内必须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海怡公司依约供应钢材,但二被告并未付清货款。2014年12月20日,被告威远公司渭锦佳苑项目一部向原告海怡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海怡公司货款68万元。后被告威远公司支付8万元货款后余款一直未付,原告海怡公司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海怡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68万元、利息2584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威远公司已支付8万元,故本院支持货款60万元,并酌定自欠条出具之日的次日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威远公司辩称其未在欠条上写明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与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符,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渭源县金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州海怡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0万元、利息25.2万元(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承担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1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渭源县金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亦汭审 判 员 豆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学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