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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0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565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氿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翟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仁,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亮,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城胜利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翟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峰,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烨,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亮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反诉原告)盐城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盐城二建公司向其公司交付长三角金属物流园二期9.5平方米仓储区A4-A12市政配套及管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竣工决算资料。2、判令盐城二建公司承担逾期交付竣工资料违约金162万元(自2010年9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8日按照2000元/日计算)。广厦公司诉称:2010年6月6日,其公司与盐城二建公司签订《长三角金属物流园二期9.5万平方仓储区A4-A12市政配套及管网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由盐城二建公司对上述仓储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停车场、雨水管、消防等进行施工安装,合同价款1569万元,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18日。合同签订后,盐城二建公司进场施工,同年完成工程施工。但盐城二建公司完成施工后,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及国家验收规范的要求提供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工程至今无法决算也无法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盐城二建公司逾期应承担2000元/日的违约金。盐城二建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将竣工图、竣工资料、验收资料等交给了广厦公司,广厦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没有相应依据且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盐城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广厦公司支付盐城二建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暂计,具体待审计结果出具后确定)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2、判令确定盐城二建公司对长三角金属物流园二期9.5万平方米仓储区A4-A12房市政配套及管网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盐城二建公司对广厦公司享有的债权在工程拍卖所得中优先受偿;3、案件反诉费用由广厦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盐城二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745.1054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盐城二建公司反诉称,2010年5月,其公司承接广厦公司的长三角金属物流园二期9.5万平方仓储区A4-A12房市政配套及管网工程,双方并为此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期、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后其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但广厦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且广厦公司迟迟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欲借此达到延缓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广厦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据,盐城二建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供的文件资料报送签收单、消防工程验收报告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及相关已生效法律文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5日,广厦公司与盐城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盐城二建公司承建广厦公司的长三角金属物流园二期9.5万平方仓储A4-12房市政配套及管网工程,包括道路(不含沥青、水稳结构层)、广场、停车场、雨水管、给水(含消防)、路灯基础、强电电缆等施工安装。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18日,合同暂定价1569万元,此价款已含前期宜兴市政总公司所完成工作量,在此双方确定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按实审计结算。双方又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完成工程量审核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审核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支付审核总价的20%。工程具备竣工条件,盐城二建公司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广厦公司应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出具修改意见,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者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盐城公司应提供两套完整的竣工图给广厦公司。关于计价材料费的取定,双方约定:所有乙供材料的价格按照无锡市造价处发布的《无锡市工程造价信息》中的宜兴部分当期信息指导价格执行;若宜兴部分中无信息价,则按照无锡部分当期信息价执行。合同签订后,盐城二建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0年8月22日,双方又对涉案工程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对部分承包范围及计价进行调整,2010年10月6日双方又签订施工协议,在市政道路工程中增加一座浅基坑基础施工工作。2010年年底涉案工程完工,完工后广厦公司即开始使用。施工过程中,广厦公司共支付涉案工程款656.5万元。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盐城二建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交付竣工结算书,于2011年7月18日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2013年7月29日,广厦公司对相关竣工资料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3年8月30日交由盐城公司整改,盐城二建公司整改完毕后于2013年10月29日交给广厦公司。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于2011年12月29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其余涉案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本案工程范围内的主体工程即长三角物流园二期A4-14幢仓储于2010年8月12日领取房产证,在(2013)锡民初字第0088号案件生效判决中认定该主体工程经维修后以2011年12月28日为主体工程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因广厦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盐城二建公司未交付竣工图,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而盐城二建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后因故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裁定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后双方共同委托江苏益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后该公司于2016年5月份出具工程造价咨询初审调整的报告书,调整后的总金额为1399.685833万元。对该意见书,广厦公司予以认可。盐城二建公司质证认为:1、鉴定中关于水泥稳定碎石根据合同必须套用定额,如宜兴信息价中无该项价格,应套用无锡市信息价。2、该报告中存在少量及漏项,其公司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以后有证据后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对于盐城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1,审计机构回复意见为:宜兴市信息价中有水泥稳定碎石价格且包含施工费,无论采取独立费计价或套定额扣机械施工费,最终综合单价不得超出宜兴市信息价中的水泥稳定碎石的价格,实际施工水泥稳定碎石为宜兴采购,不需要采用无锡市信息价。道路基层36cm水泥稳定碎石信息价中含施工费用,综合单价由原来的105.23元/平方米调整为85.36元/平方米;道路基层30cm厚水泥稳定碎石信息价中含施工费用,综合单价由原来87.66元/平方米调整为71.24平方米。对盐城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2,本院已对其举证责任进行了释明,确实通过举证可以证明系其公司所施工单不包含在本次审计范围内且可以与本次审计报告区分开的工作量,允许盐城二建公司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广厦公司与盐城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盐城二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交付相关验收资料,广厦公司也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广厦公司要求盐城二建公司交付相关竣工资料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18日,在竣工一个月之内应当交付相关的竣工资料。但盐城二建公司在2011年7月18日方交付完资料,并在2013年7月30日退回整改,2013年10月29日修改完毕之后再次交付。关于交付竣工资料的事项,盐城公司已经违约,未交付竣工资料也可能导致竣工验收的迟延,现广厦公司要求按照按照逾期竣工的约定支付2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具有合理性。但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交付竣工资料单独作出约定,本院酌情参照2000元/日根据逾期的天数酌情支付盐城二建公司赔偿广厦公司违约金50万元。因广厦公司所要求交付的竣工验收资料、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盐城二建公司在2013年10月29日修改后再次交付,故在本案中已无必要再次判决交付。关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消防部分根据竣工验收资料于2011年12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路面及管网等其他工程广厦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因涉案工程系主体工程的配套设施,本案参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即2011年12月28日视为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关于工程款的确定,双方对审计报告所产生的争议在于水泥稳定碎石价格计价时应采用宜兴信息价还是无锡信息价。根据双方约定,先适用宜兴信息价,若无则适用无锡信息价。涉案工程水泥稳定碎石价格存在宜兴信息价,但该价格中包含施工费用。信息价应包含运杂费和保管费,不包含施工费用,现审计机构根据审计规范将宜兴信息价中的施工费予以扣除后调整为不含施工费用的信息价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鉴定的要求。盐城二建公司要求按照无锡信息价计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于审计机构出具的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399.685833万元。扣除广厦公司已支付的656.5万元及盐城二建公司应支付给广厦公司的违约金50万元,广厦公司尚需支付盐城二建公司工程款693.1858万元(最终金额取整数,角、分不再计算)。同时,广厦公司应自逾期支付工程款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涉案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与本案认定的消防外其他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不一致,但考虑到只有一天的差异,故计算逾期利息时酌情均以2011年12月29日为竣工日期计算。故在2012年12月30日广厦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13.248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应支付工程款279.9371万元及利息。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再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虽然涉案工程在2011年12月28日、29日竣工验收合格或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在盐城二建公司最早提出反诉时(2013年5月22日),工程款清偿期尚未届满,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认盐城二建公司就其施工的工程,可以在广厦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不属于工程款,不在优先受偿的范围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93.185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0起以413.248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起以279.9371万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范围内的长三角金属物流园二期9.5平方仓储A4-A12市政配套及管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工程款693.1858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广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8万元,由广厦公司负担1.3399万元,由盐城二建公司负担0.5981万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979万元,由广厦公司负担2.9747万元,由盐城二建公司负担0.2232万元。上述合计,广厦公司负担4.3146万元,盐城二建公司负担0.8213万元,广厦公司应负担部分有2.3766万元已由盐城二建公司垫付,广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盐城二建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盛 熹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人民陪审员  许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东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