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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继生与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生,戴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2185号原告:张继生。委托代理人:赵兰国。被告:戴胜。原告张继生与被告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一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胜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55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初从原告处借款,并分多笔陆续归还,直至2012年4月23日止尚欠原告655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同日又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半年之内归还。至今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继生6650元整。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继生20000元整。欠条及借条上均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戴胜向原告借款2655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其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5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继生借款本金2655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2元,由被告戴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马一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聆怡附件:1、法律条文2、上诉须知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上诉须知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