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当阳市利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湖北阅航贸易有限公司、贺英刚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阳市利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湖北阅航贸易有限公司,贺英刚,魏一芳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1161号原告:当阳市利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群力村二组(坝陵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柳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阅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隆祥街12号。法定代表人:贺辉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刚,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贺英刚,男,汉族,1979年3月8日出生,湖北阅航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被告:魏一芳(系被告贺英刚之妻),女,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贺英刚(系被告魏一芳之夫)。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当阳市利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阅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贺英刚、被告魏一芳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阳市利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柳柳、被告湖北阅航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贺英刚、被告魏一芳的委托代理人贺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阳市利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阅航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并按年利率48%计算支付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贺英刚、被告魏一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湖北阅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由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48%收取,于2014年11月30日还借款2,00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清偿剩余借款2,000,000元,被告贺英刚、被告魏一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9日、20日分别向被告湖北阅航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400,000元和2,6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湖北阅航贸易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被告贺英刚、被告魏一芳也不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湖北阅航贸易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平安银行的工作人员高飓和三峡新型建材的业主刘宜春,而被告所借款项系由高飓、刘宜春提供,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次,本案所涉借贷资金的用途是作为偿还银行到期贷款以进行续贷款的“过桥”资金,原告的注册资金仅为500,000元,缺乏出借4,000,000元款项的能力,出借人不可能是原告。再次、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贺英刚、被告魏一芳辩称:首先,被���是为实际借款人高飓、刘宜春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而不是本案所涉债务,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借款(及保证还款承诺书)》的签订存在欺骗行为,被告签字、盖章时上述借款承诺书中出借人、利息栏空白,因此该借款承诺书无效。原告当阳市利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湖北阅航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当阳市利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及保证还款承诺书)》,载明:“今由乙方(当阳市利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向甲方申请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期限由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15日(乙方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贰佰万元整,剩余部分贰佰万元于上述到期日前偿还),利息按年利率48%以实际使用天数收取…,贺英刚及其配偶魏一芳为此借款提供连���责任保证…。”2、流水号为422338001BFWANT70GZ)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流水号为422338001BFWAZLJ6NV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载明当阳市利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湖北阅航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40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向湖北阅航贸易有限公司转账2,600,000元。被告湖北阅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贺英刚、被告魏一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阅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贺英刚、被告魏一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借款(及保证还款承诺书)》在签订时存在欺骗行为,该借款还款承诺书无效;证据2反映的转账行为系由高飓、刘宜春单方操作、办理,三被告均不知情。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当阳市利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借款(及保证还款承诺书)》上加盖了被告湖北阅航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被告湖北阅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贺英刚、被告魏一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当阳市利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签订《借款(及保证还款承诺书)》时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该证据合法、有效,是被告湖北阅航贸易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当阳市利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阅航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贺英刚、被告魏一芳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及保证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其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故被告贺英刚、被告魏一芳为被告湖北阅航贸易有限公司所付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湖北阅航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及保证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承诺了按年利率48%的计息标准向原告当阳市利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贺英刚、被告魏一芳不能举证证明该计息内容为原告当阳市利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事后单方添加,其关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抗辩不能成立。2、被告湖北阅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贺英刚、被告魏一芳对原告当阳市利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当阳市利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借的4,000,000元已存入被告湖北阅航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湖北阅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贺英刚、被告魏一芳关于上述借款的转账手续均由案外人高飓、刘宜春单方操作、办理被告均不知情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阅航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当阳市利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及保证还款承诺书)》,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等内容,而原告当阳市利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则按照其要约内容实际出借了款项,因此原告当阳市利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阅航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及保证还款承诺书)》中表示的借款利率标准超过了相关法律法规设定的强制性上限,其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有关利率约定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现原告当阳市利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依约出借了约定款项,而被告湖北阅航贸易有限公司却未按其承诺还款,是对合同的违反,应承担还款责任,即被告湖北阅航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当阳市利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0,000元。相关法律法规设定的借贷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因此被告���北阅航贸易有限公司应自借款实际到账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向原告当阳市利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预期还款利息。被告贺英刚、被告魏一芳在《借款(及保证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担保时并未明确保证期间,故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为处斥期间,原告当阳市利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贺英刚、被告魏一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英刚、被告魏一芳的连带保证责任因而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阅航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当阳市利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北阅航贸易有限公司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上述借款清结时止,向原告当阳市利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当阳市利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58,137元(原告当阳市利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阅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当阳市利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阅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北阅航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当阳市利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旷人民陪审员 杨官木人民陪审员 李国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敏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