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吐尔孙.艾合麦提与余平,乌鲁木齐市博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东天山区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某,余某,乌鲁木齐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初2551号原告:吐某,男,维吾尔族,住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被告:余某,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乌鲁木齐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吐某与被告余某、乌鲁木齐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东山区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1.17元(原告已预交),变更诉讼标的后的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剩余款1156.17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 判 长 古丽 努尔代理审判员 依马木艾山人民陪审员 努 日 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迪丽 努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