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乔某与程某1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程某1,乔某,程某2,程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再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某1,男,194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灵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宽生,男,196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灵石县,系山西保利合盛煤业有限公司推荐的公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和生,男,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灵石县,系山西保利合盛煤业有限公司推荐的公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乔某,女,194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灵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保,灵石县南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程某2,女,193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审第三人程某3,女,199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灵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永慧,女,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灵石县,系程某3之母。上诉人程某1因与被上诉人乔某以及原审第三人程某2、程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再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程印玺、程某1、程某2系程贵安、吴瑞英夫妇所生子女,三人为程贵安、吴瑞英的法定继承人。程贵安于1987年农历8月去世,吴瑞英于1995年农历2月去世。乔某系程印玺之妻,程印玺于2009年3月22日去世。程印玺与前妻生育有女儿程某4、程某5和儿子程卫东(2005年农历11月9日去世,生前生育一女程某3),与乔某生育女儿程涛和儿子张某。程某4、程某5、程涛、张某以书面形式将其享有的继承份额赠与乔某。被继承人程贵安、吴瑞英生前在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原有住房一处(土窑5孔)。1980年,夫妻二人在此居住。1980年后,搬离草桥村随程某1居住。1992年10月10日,灵石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第06070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该房屋土地使用者为程某1。2003年,程某1对案涉房产进行修缮。2012年9月19日,程某1与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搬迁安置工作组、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民委员会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在静升镇集广村集广阳光集贤苑安置小区分得安置房一套。乔某起诉要求确认其继承份额,并申请查封该安置房。原审认为,原审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程印玺、程某1、程某2为程贵安、吴瑞英夫妻遗产的继承人不持异议。因程印玺已去世,乔某及其子女享有继承程印玺应继承份额的权利。本案中,乔某虽提供了其在灵石县档案馆调取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存根以证实本案诉争的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房产系程贵安、吴瑞英夫妇遗产,但程某1却提供了其享有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反驳,而乔某又未提供其主张的其他有效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诉争房产系程贵安、吴瑞英夫妇遗产,故对乔某要求确认继承份额之请求,难以支持。至于程某1反诉要求乔某赔偿损失10000元之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审原告乔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审反诉原告程某1的反诉请求。再审查明,1992年10月10日,灵石县土地管理局将原登记在程贵安名下的坐落于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的住房登记在程某1名下。2012年9月19日,程某1与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搬迁安置工作组、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民委员会签订搬迁安置协议,主要内容有:乙方(程某1)自愿选择实物安置。甲方(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搬迁安置工作组)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合计195959.80元。乙方自愿选购1套105.57m2作为搬迁安置房并购买相应配套附属建筑支付超出应安置面积房款,合计234990.74元。搬迁安置公告后,乙方无新增建筑面积并按甲方要求签订本协议,按50元/m2奖励,合计7507.5元。乙方按期完成搬迁享受实际拆迁面积100元/m2奖励,合计15015元等。程某1称案涉静升镇草桥村4孔窑洞系其父亲即程贵安继承祖业所得,剩余1孔系其父通过购买方式所得。程贵安、吴瑞英夫妇生前未留有书面遗嘱及其它房产处分手续。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灵石县第06070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房产是否系程贵安、吴瑞英夫妇的遗产;二、若上述房产属遗产,应如何分割。关于第一个焦点,乔某、程某1、程某2、程某3对程贵安、吴瑞英夫妇系案涉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窑洞及附属设施所有权人均不持异议,仅对该房产项下土地登记至程某1名下后房产权属是否发生变化持有异议。程某1在房产权属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将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房产所有权并不因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发生转移,仍归程贵安、吴瑞英夫妇所有。现程贵安、吴瑞英均已死亡,依法认定上述房产系程贵安、吴瑞英夫妇遗产。因被继承人死亡时未留有遗嘱,遗产依法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程某1及程某2所辩程贵安、吴瑞英夫妇生前将上述房产处分的主张,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口头遗嘱成立要件的相关规定,不予采纳。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由继承人程印玺、程某1、程某2共同继承。考虑到程某1在程贵安、吴瑞英夫妇身前与其共同生活,履行赡养义务较多,且曾对该房产修缮、添附,使之价值增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程某1在分配遗产时可适当多分。程印玺死亡后,其应继承份额作为其遗产转由其配偶即乔某,子女程某4、程某5、程卫东、程涛、张某共同继承。程某4、程某5、程涛、张某自愿将其继承财产归乔某所有,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行为与法不悖,予以准许。程卫东先于其父程印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程某3作为程卫东女儿有权继承其父程卫东依法应继承之份额。2012年,上述房产经搬迁安置于静升镇集广村集广阳光集贤苑小区,现由程某1占有居住。考虑原房产的拆迁价格及前述因素,酌定程某1支付乔某55000元,支付程某35000元。程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份额不予处理。再审时,程某1当庭申请撤回反诉,因再审程序旨在纠正错误,为保障程序安定,不予准许。程某1反诉要求乔某赔偿10000元损失的诉请,因本案不存在申请保全错误致程某1损失的情形,对程某1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再审判决如下:一、维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148号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灵石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148号判决第一项;三、被告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乔某55000元,支付第三人程某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程某1负担。一审判决后,程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二次再审判决的内容,依法改判为维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再审的一切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为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本案所属诉争的房产为上诉人所有,是由上诉人的父母程贵安、吴瑞英在生前赠与给上诉人的,赠与时在现场的有五人,包括程贵安、吴瑞英、程印玺、程某2和上诉人。现在上诉人和程某2都健在,能互相证实了这一事实。被上诉人的儿媳耿永慧也证实:程印玺生前说过,这处房产程贵安、吴瑞英夫妇给了程某1啦。充分证明程贵安、吴瑞英赠与上诉人房产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不承认这一事实是没有根据的。程贵安、吴瑞英有权处分该房产,不需要任何人同意。利用口头形式赠与上诉人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并没有要求赠与房产要用书面形式,上诉人是通过合法形式取得该房产,应当受法律保护。2、该房产,上诉人已按法律规定,在灵石县土地局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灵石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发放了第06070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权属证书是上诉人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证明,是上诉人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变更登记手续后,灵石县人民政府才给上诉人发放了第06070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灵石县人民政府不会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就给上诉人颁发了权属证书,上诉人持有的该房产权属证书,是合法有效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行政单位、司法机关以及个人对上诉人享有该房产所有权的否认以及否定灵石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权属证书均属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3、所属上诉人的该房产,上诉人的父母程贵安、吴瑞英赠予上诉人时,已破败不堪,基本垮塌,仅留房屋遗址,曾以500元出卖无人问津,是上诉人投资2万元进行维修后,才能居住使用,其价值增值了20余倍,是被上诉人看见该房产在上诉人投资后有了巨大增值,贪图享利才萌生不义之举。退一步讲,如按遗产分割,也应按原值500元分割,或按原值和上诉人投资比例分割,上诉人应先分得现值二十分之十九后,剩余部分所有继承人进行分割。4、本案所属上诉人的房产1985年7月初上诉人的父母程贵安、吴瑞英就赠与给上诉人,1992年10月10日,灵石县人民政府又给上诉人颁发了第06070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底才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主张所谓的权利时,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应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对该房产的所有权。被上诉人乔某辩称,本案通过一审、二审、发还重审,再审下达了(2014)灵民再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几次的庭审均以查明本案的事实,双方诉争的房产属程贵安夫妇所留遗产,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有程某2、耿永慧证明该房产程贵安夫妇赠与给了被答辩人,现程贵安夫妇及程印玺已故,程某2、耿永慧均与本案有利属关系,为此,赠与继承难以成立,虽该房产于1992年10月10日变更为上诉人,当时上诉人是以继承人为代表而变更的,并非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诉,给房产部门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变更手续,两次的再审庭审中,灵石县土地局均以出庭证明变更的真实情况,至于上诉人称对该房产进行了修缮,事实并非如此,上诉人只是为了自己居住,投资近千元进行了简单的修复,关于诉讼时效,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应予以保护,而本案是在2012年9月份,得知上诉人与灵石县草桥村签订了搬迁安置协议,2013年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双方诉讼的房产属父母的遗产,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但该房产现已与村委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款为219983.8元,本应兄妹三人共同分割该安置款,答辩人所继承程印玺的份额73327.95元,除第三人程某3继承的份额12221.32元外,其他子女均以书面的形式赠与给了答辩人,现答辩人应分的份额为61106.63元,而灵石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再字第7-1号判决书判令答辩人分的遗产款55000元,答辩人的确难以接受,虽答辩人未提出上诉,是为了双方矛盾不再恶化,谁知被答辩人还又提出上诉,上诉后一审法院并未及时通知我方,延误了我方的上诉时间,现虽答辩人未提出上诉,但请求二审法院应严格按照继承法之有关规定将程印玺应得的份额73327.95元,除第三人程某3继承的份额12221.32元外,判给我方应的继承款61106.63元,若第三人程某2放弃继承,我方应分得继承款109991.90元,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原审第三人程某2未提交述辩意见。原审第三人程某3述称,我以前的确听说过此房产程印玺放弃继承,给了程某1了,几次庭审也证明过此事。但一审法院判令该房产属法定继承。按照法定继承我本应分得遗产款10000元,一审法院判5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若按法定继承,改判程印玺继承的份额,我应分割继承款10000元。二审中,上诉人程某1提交介休市公证处(2016)介证民字第147号公证书一份(附摄像U盘一个,公证书载有程某2陈述内容“1、1985年7月份放暑假期间我回娘家看望父母,当时我们全家五人在二弟弟程某1家里开了家庭会议,在场人有父亲程贵安和母亲吴瑞英,我和我的两个弟弟程印玺和程某1。会议内容主要是说我父母亲老了,以后谁主要承担赡养义务谁就享受父母在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韩家庄的五孔窑洞的房产。当时我大弟弟程印玺表态父母生前他不赡养,死后他也不安葬,父母当时表态说房子以后就给我的二弟程某1,我大弟弟程印玺表示同意。因为我的大弟弟多少年就不管父母亲。1987年父亲程贵安病故,父亲的安葬事务及一切费用均由我的二弟程某1一人承担。1995年2月母亲吴瑞英病故,母亲吴瑞英的安葬事务及一切费用也是由我的二弟程某1一人承担,我的大弟弟程印玺对父母亲二人生前赡养和死后安葬都没有管过。2、1992年10月上述父母位于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韩家庄的五孔窑洞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写的就是我二程某1玺的名字。大弟弟程印玺帮忙办理的土地证手续。这都是事实,所以我认为上述房子就是我二弟程某1玺的”)及李保梅、任五香、张长元书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程贵安夫妇生前已经将诉争房产赠与上诉人,但是是附条件的,程贵安夫妇生前由上诉人赡养,死后由上诉人安葬,有相关人可以证明,程印玺夫妇在程贵安夫妇生前并没有进行赡养,死后也没有安葬,程贵安夫妇死后并没有留下任何遗产。被上诉乔某珍质证称程某2贞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公证书是否采信请法庭考虑,张长元的证明是听程印玺说的,此房产不属于程印玺,是属于程贵安夫妇的,张长元不是见证人,也不能采信,剩余的两份证明不认可,内容是虚假的,李保梅、任五香乔某珍是邻居,有矛盾,所以才给上诉人做的证,也不能采信乔某珍提乔某珍与张长元、王秀兰协议书一份以及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以证张某龙是程印玺的亲生儿子,当时是因为超生才上到张长元户下张某龙现已改名为程霨程某1玺质证称乔某珍所举证据只能证张某龙从2016年3月15日开始为被上诉人儿子,不能证明之前是其儿子,此证与本案无关程某1玺申请证人灵石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和证明材料制作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向灵石县国土资源局送达出庭通知书,灵石县国土资源局未出庭作证。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及再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案涉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韩家庄房产程某1玺所有财产,还是程贵安、吴瑞英的遗产?2程某1玺是否应当给乔某珍55000元,是否应当给程某3婷5000元;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案涉灵石县静升镇曹桥村韩家庄房产已经灵石县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10月10日(当时吴瑞英、程印玺均在世)变更登记程某1玺名下,并程某1玺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程某1玺享有该处房产的物权乔某珍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乔某珍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乔某珍所举灵石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一节,灵石县国土资源局经本院送达出庭通知书未出庭作证,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如何变更登记程某1玺名下亦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对该情况说明不作评判。另外,上述诉争房产于1992年10月10日变更登记乔某珍2013年3月29日才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乔某珍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再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再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改判为:维持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共计1800元,乔某珍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程某1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乔某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军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