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小红、温若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小红,温若婷,黄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小红,女,1977年6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若婷,女,汉族,1976年12月10日生,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生,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明生,男,1969年7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宁都县。上诉人付小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一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黄明生以建房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同日,被告黄明生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每月利息600元(即月利率2%),借期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如到期本息未归还,则借款人每月借款利率在原来基础上增加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明生及其妻子付小红追索本息,被告黄明生仅支付利息25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黄明生以种种理由推诿,而被告付小红则认为该借款与其无关而拒付。另查明:被告黄明生与被告付小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黄明生及付小红于2014年开始建房,现该房屋(七层)已建成。原审法院认为:以被告黄明生名义所借的原告之款本金3万元及约定2%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应由被告黄明生及被告付小红共同偿还。理由生:一、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借款为赌债或其他非法债务,依法认定该借款合法。二、原告称该借款是2014年借于被告方建房,而被告方确实于2014年开始建房且今年才建起,其借款理由与客观真实吻合。三、两被告于2008年3月2日即结婚,2014年的建房系夫妻共同建房。四、被告黄明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借原告之款系自用。综上,应认定被告黄明生所借原告之款为被告黄明生与被告付小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求借款违约金的支付,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已约定了利息的支付,再支付违约金已违反相关强行法规定。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被告黄明生及付小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清偿所借原告温若婷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约定利息(自2014年2月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息,利随本清,含被告方已支付的25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温若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黄明生及付小红共同承担。付小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因上诉人家中建房时间与被上诉人因赌债逼迫上诉人丈夫所写欠条时间一致为由,采信被上诉人诉请,认定该笔欠款合法的依据过于草率。该笔欠款约定期限为半年且附有利息,不符合农村建房习惯,此外,上诉人丈夫与被上诉人既非好友也非姻亲,被上诉人所述因建房而借款给上诉人丈夫明显不符合事实,而是具有明显的赌债形式。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借条上也未上诉人的签字或手印;且上诉人丈夫承认该笔借款为其自身赌博所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显示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温若婷辩称:上诉人称本案所涉借款是其丈夫用于赌博,但并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合法借款;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夫妇所借债务是用于建房需要,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应由上诉人及其丈夫共同偿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明生辩称,本案所涉债务是我向被上诉人借的,是用来赌博,我愿意偿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黄明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于2014年2月1日向被上诉人温若婷出具3万元的借条,说明原告被告黄明生认可该笔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称该笔借款是赌债,属非法债务,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黄明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上诉人付小红应证明被上诉人温若婷与原审被告黄明生之间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黄明生的个人债务,或上诉人付小红与原审被告黄明生之间已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温若婷知道该约定的事实,但上诉人付小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付小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平审 判 员 雷勉励代理审判员 彭伟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曾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