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9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立兵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兵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兵,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玉田县。2016年7月2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同年8月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1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兵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张立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玉田县郭家屯镇西大泉村村东大坑内的260棵杨树砍伐。经玉田县林业局鉴定,被滥伐的260棵杨树蓄积量为14.346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立兵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立兵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立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张立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玉田县郭家屯镇西大泉村村东大坑内的260棵杨树砍伐。经玉田县林业局鉴定,被滥伐的260棵杨树蓄积量为14.346立方米。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张立兵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立兵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1、李某、郭某1、郭某2、张某2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案件移送通知书;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蓄积量统计表;滥伐林木现场照片;玉田县林业局林木蓄积量鉴定书;玉田县林业局的说明;天津市盛松木业有限公司收据;玉田县郭家屯镇西大泉村的证明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兵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立兵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福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