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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7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胡志成上诉何本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成,何本玲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成,男,1943年7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放(胡志成之孙),1990年10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本玲,女,1952年4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英(何本玲之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胡志成因与被上诉人何本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7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在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志成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何本玲排除妨碍,以便我自由通行;2、判令何本玲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们两家之间有5米左右宽的空道,属于双方共有,为了何本玲的居住和通行方便,双方协商后,我同意其修建院门及院墙,但我保留自己的所有权。现何本玲违反之前的约定,不允许我进入修缮房屋,妨碍我对宅基地的使用,一审判决并未完全保护我的权利。何本玲辩称:如果胡志成家做保温,我们可以配合,但他主张我家院子里是两家共有的通道,我不认可,空地只有我家使用,不能通向其他地方。故我不同意其上诉请求。2015年12月,胡志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何本玲排除妨碍,恢复我在自家院落北侧通行的权利,并由何本玲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志成与何本玲均系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石垡村(以下简称石垡村)村民,双方系前后院邻居。胡志成的院落居南,位于石垡村合金路十四条*号;何本玲的院落居北,位于石垡村合金路十四条*号。胡志成提供的上世纪50年代的地契显示其院落东至张福青和谢永达、西至街道、南至王巨华、北至何本玲。现胡志成家院落与何本玲家院落之间有一条宽约5米的空地,何本玲家在该空地西侧紧邻村道的地方建造了院门,使该空地形成一个封闭的空间。一审诉讼中,胡志成称其于2015年9月欲在自己的房屋北墙中加盖保温层,因何本玲拒绝其从两家院落之间的空地出入而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本案中,胡志成与何本玲系前后院邻居,何本玲在胡志成家房屋北墙加盖保温层时应本着睦邻友好原则给予其通行方便,现何本玲关门不让其通行,其行为不妥。故对胡志成要求何本玲不得阻碍其通过院门维修自己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胡志成因确有必要维修自己房屋需出入何本玲家院门时,应当尽量减少给何本玲造成的不便,且胡志成不得以维修为借口随意出入何本玲家院门,如果系因胡志成的原因造成何本玲家不当影响的,胡志成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在胡志成维修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石垡村合金路十四条*号院内的房屋期间需通过何本玲家院门时,何本玲不得阻碍其通行;二、驳回胡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两家之间的空地是否属于公共区域。胡志成以该区域属于公共区域、何本玲无权封堵为由,要求何本玲不得妨碍其进入该区域维护自家房屋并不得妨碍其在空地内自由通行。其实不论上述空地是否属于公共区域,因胡志成必须进入才能对其北房后墙进行养护、维修,故其有权要求何本玲不得阻碍其进入维修其房屋。现一审法院已经对此进行处理,双方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赘述。但应当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土地界限应由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确定。胡志成上诉坚持认为两家之间的空地属于公共区域,但并未提供相关机构的证明文件,即便是其提供的上世纪的地契,也仅反映出其院落北至何本玲家,不能证实两家之间存在公共通道或其他公共区域。对此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对胡志成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现胡志成要求何本玲排除妨碍,恢复其在上述空地内自由通行权,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胡志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胡志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松审判员 曹 雪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春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