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黄益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益端,女,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文盲,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因盗窃行为于2016年7月19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2016年9月7日经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益端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益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黄益端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福洞村被害人方某经营的杂货店,谎称购物,乘方某不备,盗走店内的5条中华(硬)香烟(价值人民币1908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黄益端将盗得香烟销售,所得赃款被其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2、2016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黄益端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彩金路被害人陈某1、陈某2经营的烟茶酒店,谎称购物,乘陈某1、陈某2不备,盗走店内的6条中华(硬)香烟、1条中华(软)香烟、1条芙蓉王(硬)香烟(共价值人民币3090.96元)、4条中华牌香烟(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黄益端将盗得香烟销售,所得赃款被其花光。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香烟并发还被害人,追回赃款人民币100元,余赃款无法追回。综上所述,被告人黄益端盗窃作案二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4998.96元。被告人黄益端于2016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益端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方某人民币3860元,取得被害人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益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黄益端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方某、陈某1、陈某2的陈述,证人廖某、陈某3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被告人黄益端的身份证实,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益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益端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益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某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黄益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黄益端没有犯罪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被告人黄益端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黄益端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益端犯盗窃罪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如具备监管条件,可宣告缓刑。经查,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益端判处的刑期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益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非法所得款项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小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