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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国与王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王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564号原告:许国,男,1955年8月18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吕洪刚,系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系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军,男,1978年11月28日生,户籍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安波镇。原告许国诉被告王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二手挖机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贵州詹阳品牌,型号JYL210E的二手挖机一台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600000元,由被告在合同签字之日起二年内分期付清转让款。合同并约定若被告违约,延期付款,应按延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将挖机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分期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于2016年2月1日前将货款付清,但被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00000元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二手挖机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贵州詹阳型号JYL210E的二手挖机一台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60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字之日起两年内分期付清转让款,若被告违约,延期付款,应按延期付款的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同日,原告将挖机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被告至今未付转让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手挖机转让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手挖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二手挖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转让款,拖欠不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6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国转让款6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600000元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0元、公告费1400元,合计11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晓红审 判 员  黄爱华人民陪审员  田 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悦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