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05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斗与被告倪斌田、高志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斗,倪斌田,高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5民初175号原告李文斗,男。委托代理人王维玲,黑龙江鹤岗市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斌田,男。委托代理人王莹,女。(系倪斌田妻子)被告高志刚,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韦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立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文斗与被告倪斌田、高志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玲、被告倪斌田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高志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斗诉称,原告从事市场力工(俗称大板锹)工作。2015年5月27日,被告倪斌田雇佣原告进行装卸工作。被告倪斌田驾驶黑H979**号飞碟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拉载原告李文斗,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安区电子称路口时,尾随撞在前方同方向的由刘双亮驾驶的被告高志刚所有的黑H990**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后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支付医疗费用21,763.13元,全部由被告倪斌田垫付。原告伤情经鹤岗市天正司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治疗终结时间为出院后行治疗终结;2、伤后需一人护理40日;3、需营养期限60日。此起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倪斌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双亮和原告李文斗无责任。被告倪斌田所有的该肇事车辆黑H979**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保额10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高志刚所有的黑H990**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黑H990**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黑H979**号货车投保的座位险内予以赔偿。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21,763.13元、误工费13,800.00元(每天120.00元115天)、护理费2,680.00元(每天67.00元40天)、营养费3,000.00元(每日50.00元60天)、伙食补助费2,300.00元(每天20.00元115天)、鉴定费1,800.00元、交通费345.00元(3.00元115天),合计45,688.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情经过及治疗过程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首先在黑H990**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内无责赔付12,000.00元,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黑H979**号货车投保的座位险(保额100,000.00元、不计免赔)进行赔付。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损失;护理费过高,应按每天50.00元计算;交通费无证据不同意给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不同意给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倪斌田辩称,对事情经过及治疗过程无异议。事发当日,答辩人雇佣原告为装卸工,驾车拉载原告去目的地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答辩人所有的黑H979**号货车投保了座位险(保额100,000.00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763.13元要求原告从所得赔偿款总额中予以返还被告。被告高志刚辩称,对事情经过及治疗过程无异议。因答辩人所有的黑H990**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且答辩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倪斌田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证实原告治疗情况及支付费用。证据三、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证实原告伤情及支付费用。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志刚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强险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系购买夏旭东的黑H973**号货车,在变更到被告高志刚名下时车牌号变更为黑H990**号,但保险单未予变更。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倪斌田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及被告高志刚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市场力工(俗称大板锹)工作。2015年5月27日,被告倪斌田雇佣原告进行装卸工作。被告倪斌田驾驶黑H979**号飞碟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拉载原告李文斗,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安区电子称路口时,尾随撞在前方同方向的由刘双亮驾驶的被告高志刚所有的黑H990**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后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支付医疗费用21,763.13元,全部由被告倪斌田垫付。原告伤情经鹤岗市天正司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治疗终结时间为出院后行治疗终结;2、伤后需一人护理40日;3、需营养期限60日。此起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倪斌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双亮和原告李文斗无责任。被告倪斌田所有的该肇事车辆黑H979**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保额10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高志刚所有的黑H990**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高志刚购买夏旭东的黑H973**号货车,在变更到被告高志刚名下时车牌号变更为黑H990**号,但保险单未予变更。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倪斌田驾驶车辆拉载原告与被告高志刚的车辆相撞,致命原告受伤,故对原告所受伤害应负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斌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倪斌田所有的该肇事车辆黑H979**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保额10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高志刚所有的黑H990**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在黑H990**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内无责赔付12,000.00元,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黑H979**号货车投保的座位险(保额100,000.00元、不计免赔)内进行赔付。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5天,且其伤情经鉴定意见为:1、治疗终结时间为出院后行治疗终结;2、伤后需一人护理40日;3、需营养期限60日。故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属于合理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赔付误工费的辩解意见,因原告虽然已超退休年龄,但其实际从事市场力工工作,因受伤影响了其收入,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倪斌田为原告垫付的21,763.13元医疗费,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总额中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在黑H990**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内无责赔付原告李文斗12,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在黑H979**号货车投保的座位险内赔付原告李文斗医疗费21,763.13元、误工费13,800.00元、护理费2,68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合计43543.13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2,000.00元,余额31,543.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三、被告倪斌田给付原告李文斗鉴定费1800.00元,原告告李文斗返还被告倪斌田医疗费21,763.13元,即:原告李文斗返还被告倪斌田人民币19,963.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9.50元,由被告倪斌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维琴审 判 员 :吕乃顺代理审判员 : 张 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 吴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