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川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丁继承与王恩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继承,王恩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民初字第205号原告:丁继承,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王恩生,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委托代理人:王静(系被告王恩生之女),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桦川县。原告丁继承与被告王恩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继承、被告王恩生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继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自侵占原告应分土地2.5亩18年的土地承包收益1591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1994年起,侵占耕种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2.5亩至2011年末计18年。期间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2011年经原、被告所在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份《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起,被告返还侵占的原告家庭承包土地2.5亩。被告返还原告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原告多次找乡里及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侵占原告2.5亩土地的承包收益5221.36元,利息按一分计算3684元,庭审中变更为按当地土地承包最高价和最低价平均折算得出被告应赔偿原告18年承包收益15912元。创业乡政府领导及法院审判人员多次找双方调解未果。被告王恩生诉讼委托代理人辩称:首先,当年最初一轮发包分地时由于被告家所分土地不好,按村里规定另行分给一些土地,当地习惯称为“挂地”做为补偿。分地当时村领导让被告家向原告家地的方向补了一亩七分地(大亩,折合标准亩为2.5亩),在原告家下一家地的方向同样也给原告家也补了一亩地,另外他家也有“挂地”所以说原告家的土地地数是够的,不缺地。当年给双方分地时的村会计张世海已经去世了,在他生前没有把双方的土地台账改过来,所以原告在村会计死后不断地找,以前那么多年他为什么不找?是因为村会计死后无法对证他才找。被告返还原告2.5亩土地是经双方所在村领导主持达成的最终调解协议,有双方及村领导签字。原告不应再要承包费了;其次,由于被告这2.5亩地不好耕种,属于荒地,被告也没有耕种,这期间被告反而替原告向村里交了些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出的证据互有异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同村村民万宇涛、贾滨、申庆喜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分别证明争议2.5亩土地2009年、2010年、2011年当年土地市场承包价格。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的问题与证人无关,证人证明不了中山村土地市场价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无法定事由出庭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三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所在村委会领导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的协议为最终调解协议。被告2012年起返还原告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此作为条件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当时签订该协议时原告未提经济赔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证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1994年一轮土地发包时,原、被告即为地邻。原告所分2.5亩土地被被告挤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后,又多次找村、乡领导及法院。2011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所在村领导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一份《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一、被告返还原告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该土地纠纷经村委会调解为最终调解;三、双方一致同意该处理意见;四、双方约定该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永不反悔。2012年初,被告按协议约定将争议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原告。2014年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主张赔偿侵占2.5亩土地经营权的经济损失,经村、乡领导及法院庭外多次调解无果,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金5221.36元,利息按一分计算为3684元,庭审中变更按当地土地承包最高价和最低价平均计算为159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11月26日在村委会领导主持下达成的《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该调解协议。被告于该协议签订后如约履行了返还双方争议的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义务,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15912元,违反了该协议第二条关于“丁继承与王恩生土地纠纷经村委会调解为最终结案调解的约定”,有失诚信,依据该条约定原告已放弃对被告追究任何法律责任的权利,包括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继承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洁璆代理审判员 王 繁人民陪审员 孙玉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