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沈怀军、杨世刚等与安徽三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怀军,杨世刚,安徽三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初40号原告(反诉被告):沈怀军,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反诉被告):杨世刚,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堂,男,194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三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大庙镇。组织机构代码75099952-X。法定代表人:张书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永香,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怀军、杨世刚为与被告安徽三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三力公司于2016年5月7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怀军及其与杨世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堂,被告三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王永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怀军、杨世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力公司给付沈怀军、杨世刚2015年11月8日《协议书》约定的余款22445148.70元;2、三力公司给付沈怀军、杨世刚违约金2000万元;3、三力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与三力公司2013年12月28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8月22日分别签订购买石英石的《协议书》、《补偿协议》、《购矿石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三力公司向沈怀军、杨世刚出售矿石的位置和范围,并约定沈怀军、杨世刚共需向三力公司交纳4000万元矿石款。协议签订后,沈怀军、杨世刚向三力公司交纳2550万元矿石款。2014年9月17日,三力公司被安徽省凤阳县国土局责令停产整顿,协议无法履行。2015年8月,三力公司恢复生产,沈怀军、杨世刚要求履行合同。三力公司要求继续交纳1450万元,但沈怀军、杨世刚交款时三力公司因矿石涨价而悔约,拒绝供应矿石。后经协商,三力公司于2015年11月8日与沈怀军、杨世刚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1、双方确定2013年12月28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终止协议;2、三力公司退还沈怀军、杨世刚矿石款2550万元;3、双方确认沈怀军、杨世刚损失为2450万元,三力公司应予赔偿;4、三力公司收购沈怀军、杨世刚的挖掘机、铲车等设备,折价1000万元;5、三力公司共支付沈怀军、杨世刚6000万元。签约时支付2000万元;沈怀军、杨世刚将所有机械设备交给三力公司时支付1000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付清余款3000万元。6、如三力公司无故不按时付款,应给付沈怀军、杨世刚10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本协议内容涉及商业机密,任何一方不得泄露给第三方,泄露一方应给付另一份2000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三力公司给付沈怀军、杨世刚37554851.30元,尚欠22445148.70元。依据协议,三力公司应给付沈怀军、杨世刚10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力公司在2016年3月10日与温端雨、温端概诉讼中,在法庭公开出示了“内容涉及商业机密”的《协议书》。三力公司不仅未请求不公开审理,反而组织多人旁听。此外还有其他人旁听。三力公司违反保密条款将协议的内容泄露给他人,应向沈怀军、杨世刚给付2000万元违约金。由于三力公司泄密且将2015年11月8日的协议书提交给温端雨、温端概,导致沈怀军、杨世刚无法参与三力公司与温端雨、温端概的调解,应给付2000万元违约金。综合考虑,沈怀军、杨世刚对沈怀军、杨世刚给付的3000万元违约金酌定请求为2000万元。三力公司辩称,1、因沈怀军、杨世刚未履行承诺的义务,三力公司不应支付余款22445148.70元。2、沈怀军、杨世刚诉请三力公司给付2000万元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力公司向法庭举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书的内容不涉及商业秘密,沈怀军、杨世刚亦未举证证明协议书的内容系商业秘密。并且,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期限至今未生效和届满,三力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应给付1000万违约金。请求驳回沈怀军、杨世刚的诉讼请求,支持三力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三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驳回沈怀军、杨世刚各项本诉请求;二、沈怀军、杨世刚支付给三力公司违约金3000万元,并将三力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计4000万元退还给三力公司;三、本诉与反诉的各项诉讼费用由沈怀军、杨世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三力公司与沈怀军、杨世刚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终止双方2013年12月28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8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前所有往来文件的履行,沈怀军、杨世刚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三力公司主张权利;三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时间为“在所有事项全部办理完毕后支付”;沈怀军、杨世刚如有实施阻止三力公司开采的行为,应当退还已收到的全部款项,并承担1000万元的违约金。2015年11月8日,沈怀军、杨世刚出具给三力公司《承诺书》,承诺履行《承诺书》确认的义务。沈怀军、杨世刚“未履行此承诺书的任何一项内容,同意三力公司从支付的款项停止支付剩余未付款项,已支付款项全部退还三力矿业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三力公司)和乙方(沈怀军、杨世刚)共同与温端雨、温端概商谈追偿费用一事,在与温端雨、温端概商谈确定好费用金额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2000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时,乙方应将2013年12月28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8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2014年8月29日的《承诺书》原件全部交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并要求乙方退还已收到的所有款项”。现沈怀军、杨世刚未能履行上列《协议书》、《补充协议》、《承诺书》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并且实施严重影响三力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和开采活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沈怀军、杨世刚本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三力公司有权不再支付剩余款项,且有权要求沈怀军、杨世刚退回已收到的所有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沈怀军、杨世刚辩称,2015年11月8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三力公司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6000万元,尚欠22445148.70元。因三力公司和其股东张书祥原因,导致沈怀军、杨世刚在承诺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给付条件无法实现。2015年11月8日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沈怀军、杨世刚与温端雨、温端概管理三力公司期间签订的所有协议无效,导致沈怀军、杨世刚失去了与温端雨、温端概协商的法律依据。在其他案件中,三力公司将协议书提供给温端雨、温端概,导致温端雨、温端概拒绝与沈怀军、杨世刚再进行协商。2016年3月19日,沈怀军、杨世刚在安徽省蚌埠市参与了三力公司与温端雨、温端概的调解,温端雨、温端概表示由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相关案件进行调解,将沈怀军、杨世刚排除在外。鉴于上述情况,本案不具备再履行承诺书和补充协议的条件,且责任在三力公司。三力公司主张沈怀军、杨世刚阻止开采矿石等不属实。请求驳回三力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沈怀军、杨世刚为支持其本诉请求以及抗辩三力公司反诉请求,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28日的《协议书》;证据二、2013年12月28日的《补充协议》;证据三、2014年4月30日的《补充协议》;证据四、2014年8月22日的《购矿石补充协议》;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沈怀军、杨世刚与三力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建立矿石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五、凤阳县国土资源局凤国土资(2014)263号文件,证明:凤阳县国土资源局限令三力公司停产整顿,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证据六、2015年7月24日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证明;2015年7月,温端雨、温端概将三力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张书祥、杨绪萍,并对沈怀军、杨世刚的债务处理进行了约定;证据七、2015年7月24日的《补充协议》,证明:2015年7月,温端雨、温端概将三力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张书祥、杨绪萍,并对沈怀军、杨世刚的债务处理进行了约定;证据八、2015年11月8日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履行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对温端雨、温端概是商业机密。赔偿金额是沈怀军、杨世刚与三力公司自行商定,没有取得温端雨、温端概同意。此前的合同终止,沈怀军、杨世刚不得再向温端雨、温端概追偿;证据九、短信截屏,证明:沈怀军、杨世刚按照协议约定与三力公司商议调解事项;证据十、民事反诉状,证明:张书祥、杨绪萍反诉温端雨、温端概,案件涉及沈怀军、杨世刚的矿石买卖合同纠纷。在案件审理中,三力公司向温端雨、温端概和旁听人员公开了约定为商业机密的协议书;证据十一、信件,证明:温端雨、温端概在取得三力公司与沈怀军、杨世刚之间的协议后,声明对协议不承担责任,且不再与沈怀军、杨世刚、三力公司另外进行协商;证据十二、邮寄凭证和送达记录一份,证明沈怀军、杨世刚收到温端雨、温端概的声明信。三力公司对沈怀军、杨世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温端雨、温端概方原因,导致三力公司限期整改,并未影响沈怀军、杨世刚履行约定的义务。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温端雨、温端概转让股权基准日是2015年7月28日。沈怀军、杨世刚与温端雨、温端概之间的债务应由温端雨、温端概承担,但温端雨、温端概未能在资产交接前进行处理,现由张书祥、杨绪萍处理与沈怀军、杨世刚之间的纠纷,但后果应由温端雨、温端概来承担。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沈怀军、杨世刚未履行相关义务。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代理人之间信息来往,不能证明沈怀军、杨世刚履行义务,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二中温端雨、温端概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快递寄送的内容,亦无三力公司人员签收。并且,温端雨、温端概曾到安徽淮南市与张书祥进行调解。反诉原告三力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以及抗辩沈怀军、杨世刚的本诉,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12月2日的《补充协议》以及2015年11月8日的《承诺书》。证明:沈怀军、杨世刚的本诉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和期限未生效,三力公司不应支付剩余款项;三力公司的反诉符合约定,沈怀军、杨世刚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退回已经收取的款项;证据二、电子数据、报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通话记录。证明:沈怀军、杨世刚违反承诺,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三、2013年12月28日的《协议书》、2014年4月30日的《补充协议》、2014年8月22日的《购矿石补充协议》。证明:三力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内容不属于“商业机密”。沈怀军、杨世刚对三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照片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沈怀军、杨世刚未履行协议。报警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短信记录截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双方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不是解除合同。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三力公司对沈怀军、杨世刚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以及沈怀军、杨世刚对三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电子数据、报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据三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力公司对沈怀军、杨世刚提交的证据九中短信截屏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其真实性,且沈怀军、杨世刚亦提供原件给三力公司质证,故对沈怀军、杨世刚提交的证据九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沈怀军、杨世刚提交的证据十一、十二,涉及案外人出具的声明,仅系案外人单方作出,案外人是否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三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照片,未载明时间、地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三力公司(甲方)与沈怀军、杨世刚(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在凤阳县境内灵山有石英石采矿权,乙方欲购甲方生产的矿石,达成如下协议:期限1年,乙方先付购矿石的采矿点在甲方采矿区内,具体以双方确认测量线为依据。温端雨、温端概在甲方处签名。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采矿点的范围,首付款在2014年1月10日前,沈怀军、杨世刚付1500万元,在2014年2月10日前付600万元,余款900万元再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2014年4月30日前,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总款为10284007元,实际面积开采完成为准。2014年8月22日,双方又签订《购矿石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沈怀军、杨世刚所购矿石为双方指定的位置,并交纳4000万元矿石款。温端概代表三力公司签字。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温端雨、温端概(甲方)与张书祥、杨绪萍(乙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定稿版)》,出让方:温端雨、温端概受让方:张书祥、杨绪萍。出让方将持有的三力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张书祥、杨绪萍共同出资3亿元。股权转让基准日为2015年7月28日。2015年7月23日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8000万元定金。2015年7月24日,出让方与受让方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受让方委派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进入,对出让方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根据第三方事务所出具清算评估报告,双方三日内按照清算评估报告内容完成三力公司资产交接,交接完成且公告结束当日受让方支付17000万元,出让方外欠债务,经出让方确认后,由受让方从此笔转让款中代付,剩余5000万元出让方协助受让方办理完毕三力公司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变更、备案手续齐备后,受让方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温端雨、温端概)乙方(张书祥、杨绪萍)甲方将沈怀军、杨世刚承包三力公司矿山开采合同原件移交乙方,如在与乙方进行资产交接之前仍未解决,可由乙方解决。后张书祥为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三力公司。2015年11月8日,三力公司(甲方)与沈怀军、杨世刚(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甲方退还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矿石款2550万元给乙方;3:乙方因履行以上协议,清理废矿石、修路费用、支付给甲方2550万元利息的损失,双方确认共计2450万,甲方应赔偿乙方2450万元;4:乙方购买的挖掘机、铲车折价1000万元,乙方再确定本协议时出具机械设备清单及相应的合同、发票,作为本协议附件;如乙方购买的机械设备有未付完按揭款,乙方应书面告知未付完款项数额,同意甲方从应付款项中扣除代为支付;5、甲方共计支付给乙方6000万元,在签订本协议时,甲方付给乙方2000万元,乙方将所有机械设备交给甲方时,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万元,余款3000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付清(在所有手续处理完后支付);7、如甲方无故未按时支付以上款项,应另给付乙方10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原合同;本协议生效后,如乙方有实施影响甲方开采的行为,应当退还已收到的全部款项,并承担1000万元的违约金;9:本协议涉及内容属商业机密,双方应当保密,任何一方不得泄露给第三方,泄露一方应向另一方承担2000万元违约金。同日,沈怀军、杨世刚向三力公司出具承诺书。2015年12月2日,三力公司(甲方)与沈怀军、杨世刚(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与温端雨、温端概追偿处理沈怀军、杨世刚赔偿费用时,应当由乙方参与。2、甲、乙双方共同与温端雨、温端概商谈追偿费用一事,在与温端雨、温端概商谈确定好费用金额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2000万元。还查明,在2015年11月8日的协议签订后,三力公司已经给付沈怀军、杨世刚37554851.30元。张书祥、杨绪萍与温端雨、温端概因三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现案件正在审理中。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力公司给付沈怀军、杨世刚下欠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沈怀军、杨世刚以及三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沈怀军、杨世刚与三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依法,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协议约定三力公司应退还沈怀军、杨世刚货款2550万元、赔偿2450万元损失、挖掘机、铲车折价1000万元,共计6000万元,三力公司主张其已经给付沈怀军、杨世刚4000万元左右款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沈怀军、杨世刚自认收到三力公司37554851.30元,故应认定三力公司已经给付沈怀军、杨世刚37554851.30元,而非4000万元。因三力公司只给付37554851.30元,下欠沈怀军、杨世刚22445148.70元,对下欠沈怀军、杨世刚的款项,三力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三力公司主张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但协议书对付款的具体条件并不明确。且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三力公司亦未按约定付款条件执行。另补充协议约定在三力公司与温端雨、温端概商谈确定好费用后,三力公司再给付沈怀军、杨世刚余款。后三力公司与温端雨、温端概之间经商谈,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致三力公司与温端雨、温端概之间发生诉讼。在三力公司与温端雨、温端概之间协商无果的前提下,沈怀军、杨世刚依法提起诉讼,向三力公司主张余款并无不当。三力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付款期限未到,其不应给付余款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沈怀军、杨世刚主张三力公司未按时付款,应给付1000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三力公司未及时付清余款,造成沈怀军、杨世刚的损失。协议虽约定付清余款期限,但双方后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付清余款条件予以变更,且未明确三力公司付清余款的期限。沈怀军、杨世刚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何时向三力公司主张权利,故对沈怀军、杨世刚的损失,应从沈怀军、杨世刚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协议虽约定三力公司未按时付款,应给付1000万元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沈怀军、杨世刚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本院酌定三力公司按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沈怀军、杨世刚的损失。沈怀军、杨世刚主张三力公司在与温端雨、温端概诉讼中,提供相关证据违反保密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为查明案情,三力公司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三力公司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并不违反保密原则。沈怀军、杨世刚主张三力公司违反保密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力公司反诉请求沈怀军、杨世刚应返还其已经给付的款项,但根据三力公司与沈怀军、杨世刚协议约定,三力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对三力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力公司主张沈怀军、杨世刚应给付3000万元违约金,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沈怀军、杨世刚存在违约,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三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怀军、杨世刚22445148.70元,并以22445148.7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按照年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怀军、杨世刚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安徽三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4026元,由原告沈怀军、杨世刚负担100000元,被告安徽三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0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5900元,由反诉原告安徽三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冰审 判 员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