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3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李建涛、李辉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涛,李辉娟,李守岗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涛。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超,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守岗。上诉人李建涛、李辉娟与被上诉人李守岗因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超、被上诉人李守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守岗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我与李建涛身体权纠纷一案,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审判后,判令李建涛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因李建涛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我于2013年立案申请强制执行。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下达(2013)平执字第123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李建涛所有的位于平度市新河镇李家埠村,土地使用证登记为李瑞英、李岐山的宅基地使用权及附着房屋。李建涛得知后,竟伙同其姐姐即李辉娟编造事实欺骗法院,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于2014年4月18日起诉至平度市人民法院。在法院不知真相的情况下,达成了(2014)平商初字第103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于2014年4月21日前将已被查封的房屋9间交付给李辉娟所有。李建涛企图转移法院查封资产,逃避履行对我的赔偿义务。我于2015年3月5日方得知此事,马上找到法院查明真相。为维护李守岗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2014)平商初字第1039号民事调解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建涛、李辉娟承担。李建涛、李辉娟在一审中共同辩称:我们认为(2014)平商初字第1039号民事调解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文书的撤销必须经过法院的再审程序。李守岗起诉的撤销权不属于平度市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述调解书不应撤销,相关诉讼费不应由李建涛、李辉娟承担。原审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6月1日,李守岗以李建涛侵犯其身体权为由诉至平度市人民法院,要求李建涛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62.14元。2012年11月5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2)平民一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建涛赔偿李守岗医疗费等共计22092.32元。该判决于2012年12月5日生效。2013年3月12日,因李建涛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李守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3月20日,平度市人民法院口头裁定预查封李建涛所有的位于平度市新河镇李家埠村、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李瑞英、李岐山名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房屋,并书面告知李建涛于2014年3月26日到庭领取(2013)平执字第1235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3月28日,李辉娟以委托合同纠纷将李建涛起诉要求李建涛交付登记在李岐山名下的房屋。4月18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李辉娟与李建涛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李建涛于2014年4月2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李辉娟。原审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了(2014)平商初字第1039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2日,李辉娟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涉案房屋为李辉娟委托李建涛叫行取得为由,要求终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2015年3月12日,李守岗对李建涛、李辉娟提起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4)平商初字第1039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本案中,李建涛作为另一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执行法官于2014年3月20日口头裁定查封了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对应的房屋,并告知其于3月26日到庭领取执行裁定书。该事实足以证明李建涛对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对应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是明知的。而在此后由李辉娟诉李建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李建涛却隐瞒了诉讼标的物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与李辉娟达成调解协议,致使法院对已经查封的财产做出了与查封相矛盾的处理。李建涛的行为存在明显的恶意,有与李辉娟串通并损害第三人利益之嫌。李建涛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侵犯了申请执行人即李守岗的合法权益,其处分行为应为无效。李守岗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平商初字第1039号民事调解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李建涛、李辉娟主张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经再审程序才能撤销的抗辩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撤销(2014)平商初字第1039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建涛、李辉娟负担。宣判后,李建涛、李辉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建涛、李辉娟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若该诉成立,被上诉人应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的义务:1、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而(2014)平商初字第10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无错误。2014年3月20日的查封笔录中,上诉人李建涛明确告知原审法院登记在李瑞英、李岐山名下的房屋为上诉人李辉娟所有,与其无关。2014年4月2日李辉娟对(2013)平执字第1235号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对该异议原审未作出裁决。以李建涛名义购买的房屋的10500元实际是由李辉娟于2011年1月12日支付的,李辉娟起诉确权是合法有效行为。2、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被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侵权法》第二条规定了相关民事权益,而(2014)平商初字第10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根本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与其毫无关系。李建涛与李守岗之间的身体权纠纷一案确定的是普通的侵权之债,该普通之债并非民事权益。二、本案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李辉娟提供的证据未经过庭审质证。三、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原审对恶意串通的推定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守岗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建涛自认原审法院在对涉案房屋进行预查封时已告知其,但辩解其当场提出了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李建涛作为案件被执行人,执行法官告知其涉案房屋被查封在先,其与其姐姐上诉人李辉娟以诉讼调解的方式处置涉案房产在后,而李建涛在与其姐李辉娟的诉讼调解中隐瞒了诉讼标的物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与其姐李辉娟达成调解协议致使法院对已经查封的财产做出了与查封相矛盾的处理。李建涛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侵犯了申请执行人即李守岗的合法权益,李守岗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民事调解书,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李建涛、李辉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建涛、李辉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吴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