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曹宇鹏与鲁志杰、闫利坤、刘景龙、周瑞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宇鹏,鲁志杰,闫利坤,刘景龙,周瑞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667号原告:曹宇鹏,女,蒙古族。被告:鲁志杰,男,汉族。被告:闫利坤,女,汉族,系鲁志杰之妻。被告:刘景龙,男,汉族。被告:周瑞兰,女,汉族。原告曹宇鹏与被告鲁志杰、闫利坤、刘景龙、周瑞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志杰、闫利坤、刘景龙、周瑞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宇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鲁志杰、闫利坤、刘景龙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周瑞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李秀岭、被告鲁志杰、闫利坤、刘景龙、周瑞兰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鲁志杰、闫利坤、刘景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李秀岭、周瑞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承诺如期履行借款义务。合同约定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被告鲁志杰、闫利坤、刘景龙、周瑞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告曹宇鹏与被告鲁志杰、闫利坤、刘景龙、周瑞兰及李秀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鲁志杰、闫利坤、刘景龙向原告曹宇鹏借款10万元,被告周瑞兰及李秀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由鲁志杰、闫利坤、刘景龙、周瑞兰、李秀岭签字的借款借据一枚,随后原告曹宇鹏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鲁志杰、闫利坤、刘景龙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瑞兰及李秀岭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可以认定被告鲁志杰、闫利坤、刘景龙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周瑞兰担保的事实。被告鲁志杰、闫利坤、刘景龙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偿还,被告周瑞兰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是借款后原告一直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志杰、闫利坤、刘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曹宇鹏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周瑞兰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1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鲁志杰、闫利坤、刘景龙、周瑞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佳颖审 判 员 张丽红人民陪审员 陈国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