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4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长利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利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刑初131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长利。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2日被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长利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吴长利以虚假拆迁还建房出售协议或房屋抵押骗取他人信任,多次进行诈骗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吴长利以出售房屋为由与被害人石某乙签订虚假拆迁还建房出售协议,先后骗取石某乙人民币335000元和价值28250元的香烟。2.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吴长利以出售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吴某乙签订虚假拆迁还建房出售协议,骗取吴某乙人民币100000元。3.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吴长利虚构拆迁还建房作为抵押物从徐某乙手中骗取人民币100000元,同年12月5日又从徐某乙手中骗取人民币40000元。2016年4月8日,公安民警在金山街办金山廉租房吴长利家中将吴长利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拆迁还建房出售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石某甲、黄某、汪某、吴某甲、林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乙、吴某乙、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长利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32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长利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吴长利以虚假拆迁还建房出售协议或房屋抵押骗取他人信任,多次进行诈骗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吴长利以出售房屋为由与被害人石某乙签订虚假拆迁还建房出售协议,先后骗取被害人石某乙人民币335000元和价值人民币28250元的香烟。2.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吴长利以出售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吴某乙签订虚假拆迁还建房出售协议,骗取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100000元。3.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吴长利虚构拆迁还建房作为抵押物从被害人徐某乙手中骗取人民币100000元;同年12月5日又从被害人徐某乙手中骗取人民币40000元。2016年4月8日上午,公安民警在金山街办金山廉租房吴长利家中将被告人吴长利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长利的基本情况;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拆迁还建房出售协议,证实被告人吴长利与被害人签订还建房出售协议的事实;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大冶市汪仁镇百花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长利因拆迁获得补偿的情况;收条、欠条,证实被告人吴长利从被害人石某乙、吴某乙、徐某乙处骗取财物的情况;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03)西刑初字第0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长利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2、被害人石某乙、吴某乙、徐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吴长利以虚假拆迁还建房出售协议或房屋抵押,多次骗取被害人石某乙、吴某乙、徐某乙财物的事实。3、证人徐某甲、石某甲、黄某、汪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长利因拆迁获得补偿及拆迁还建房出售的情况。4、被告人吴长利的供述与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吴长利以虚假拆迁还建房出售协议或房屋抵押,多次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吴长利进行辨认的情况。6、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实被告人吴长利接受讯问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长利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长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长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二二年四月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长利将诈骗所得人民币六十万三千二百五十元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京人民陪审员 陆冬梅人民陪审员 黄 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