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91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石志鹏与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鹏,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1714号原告:石志鹏,男,1976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鹏,淄博张店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委,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联慧,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石志鹏诉被告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槐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志鹏及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委、张联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0月31日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也未按规定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加班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表备注内容无效;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8390.81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786.37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全部劳动权益一次性处理的补偿支付表。补偿支付表中备注部分已明确补偿金额中高于职工本人平均工资部分作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全部劳动权益的一次性处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远高于其应当享有的对价,双方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对劳动权益进行了自由处分,故原告请求确认补偿支付表中的备注内容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从事门卫工作,节假日期间轮流值班,且被告为原告准备了休息室,依据相关规定,不应支付其节假日加班费;被告公司实行了带薪年休假制度,积极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对于未休假的职工也发放了相应报酬,故原告主张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1993年到被告保卫部工作。2015年10月22日,被告制作了保卫部人员经济补偿表。该表显示,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895元,补偿年限22年,被告按月工资3500元支付原告补偿金77000元。补偿表下方备注内容为“双方确认补偿金额中高于职工本人平均工资部分作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全部劳动权益的一次性处理,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原告在补偿表中签字。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经济补偿表中备注内容无效;被告应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该委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6]第24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被告按高于原告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该补偿金额高于原告实际应当得到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补偿表备注写明“双方确认补偿金额中高于职工本人平均工资部分作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全部劳动权益的一次性处理,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可视为被告已经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其他权益进行了补偿。原告在补偿表中签字后,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经济补偿表的内容应视为系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对劳动权益的处分,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补偿表中的备注内容无效,向被告主张带薪休假工资及加班费,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志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石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槐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秀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