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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44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辽宁省阜新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南关区磐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与亚泰大街交汇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0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剑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振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