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5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滕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刑初17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帅,男,1983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维修,家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滕帅和员工赵某在其位于福建省闽侯县的油泵油嘴维修店内吃饭、喝酒。当晚21时17分许,滕帅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兰圃上高速,准备前往长乐收取维修款,在兰圃收费站入口内广场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滕帅的测试值为135mg/100ml。在民警安排车辆前往医院抽取血样的过程中,滕帅趁机脱逃,后在民警的多次劝说下,滕帅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滕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1.书证,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酒精呼气测试单、查获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2.证人赵某的证言;3.被告人滕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帅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上,被告人滕帅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高速公路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滕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四日折抵刑期四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阮丽航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