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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何某甲、李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李某甲,陈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565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5年10月1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5年11月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陈某甲,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6年4月2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丽萍。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李某甲、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何某甲从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处多次购买“工字牌”等违法卷烟交易十余次,涉案金额共计55530元。2015年10月7日、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通过长通物流给何某甲发送两批“工字牌”卷烟40箱共计2000条(40万支)。该货物被濮阳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该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卷烟。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何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宣读了证人李某乙、何某乙、段某等证人证言、出示河南省烟草专卖局鉴别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案发经过、银行汇款凭证、汇款清单、账户明细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李某甲、陈某甲违犯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辩称:陈某甲不是共同犯罪的具体实施者,根据开庭何某甲、李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何某甲联系陈某甲买烟,陈某甲向李某甲转达何某甲购买假烟需求时,明确告知李某甲自行决定是否贩卖假烟给何某甲,陈某甲只负责传话,最终决定均由李某甲作出。对“工字牌”假烟的购买、包装、运输、货款的收付均由李某甲一人实施。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陈某甲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认罪态度较好,家人愿积极缴纳罚金,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2月至10月,被告人何某甲从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处多次购买“工字牌”违法卷烟十余次,非法经营数额55530元。其中2015年10月7日、10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通过长通物流发送两批“工字牌”卷烟40箱2000条(40万支),被濮阳县烟草专局工作人员查获。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该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卷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在何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自己从2015年3、4月份开始从李某甲、陈某甲处购买“工字牌”香烟,是如何认识的记不清了,每次要烟都是先给138××××8220电话联系(陈某甲电话号码),说好烟的数量和种类,他通过物流给我发到濮阳,到濮阳以后给我打电话去接货,我接货以后再把烟款打到李某甲的银行卡上。李某甲给我发货一般一个星期左右到货,物流单上的收货人一般都是写“高某”,有一次写的“高人”。李某甲给我发烟有十几次,开始是每件200元,后来价格是每件170元。我给李某甲银行卡上汇款都是烟款。通过手机银行给李某甲转过两次款,2015年9月29日转给李某甲3500元,2015年10月7日转李某甲3400元。2015年10月11日和10月14日烟草局查获的烟都是李某甲发给我的,也是在电话中商量好的,每件170元,烟款还未付。我买的烟都卖到乡镇,以前卖300元一件,后来卖230、240元一件。2、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2015年1月份左右,什邡市四平五大队的陈某甲找到我说,他认识河南濮阳卖“工字牌”香烟的“高某”(何某甲),以后你把“工字牌”香烟卖给他吧,赚了钱我俩平分,我开始跟高某进行烟草交易。陈某甲负责跟高某联系,然后通知我,我负责把烟拉到物流公司。我们通过成都市新都区的物流公司给高某发到濮阳,高某给我打款。开始是陈某甲跟我一起给高某送烟,到物流公司后由陈某甲写物流单,后来是我自己去物流公司给高某送烟,物流单是我让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帮我写,物流单的收货人是高某、发货人写我的名字李某甲,发货电话写我的电话137××××0750,发货种类写过:袋子、鞋子等,收货人的电话写的是180××××8694,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款。我跟高某之间除了烟草交易以外没有其它交易。濮阳地区往我邮政储蓄的银行卡和存折上的汇款都是高某给我的烟款。我共给高某发烟十几次,具体几次记不清,最后两次给高某发烟共40箱,烟款6400元,高某没有给烟款。我出售的烟都是从什邡市云西镇的“陈某乙”那买的,130元一箱,现金结账。3、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2015年1月份,我和李某甲去云西镇集市上买叶子烟,一个30多岁的男的给我一个号码说是一个河南要烟的人电话,我当时拨了一下电话没拨通,后来这个电话给我打来电话说他叫高某(何某甲),然后我和李某甲开始卖给他烟。高某要烟时给我打电话,我和高某联系电话号码是138××××8220,我和高某联系好后我告诉李某甲。我帮李某甲装货、发烟,李某甲收到钱后给我发工钱,每次交易的流程基本都是这样。我听李某甲说进烟130元一箱,卖给高某170元一箱,共卖给高某烟十余次,具体几次记不清。李某甲给我工钱3000余元,最后给高某发烟二次,我只联系了一次。4、证人李某乙证言:李某乙系被告人何某甲妻子证实:我听何某甲说过卖烟,我见过院子里有一些编织袋,现在才知道这是装烟的。5、证人段某证言:何某甲和我一起去成都送过货,他购买过“工字牌”香烟。6、濮阳县烟草局情况说明:2015年10月11日上午,濮阳县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在长通物流附近查获一辆非法生产卷烟的面包车,查获“工字牌”卷烟20件(1000条),并抓获涉案当事人何某甲。2015年10月14日7点接举报人举报,长通物流公司又运来一批非法生产卷烟,当日上午12时,何某甲手机180××××8694接到一条短信:高人你好,从四川成都发来10件货,请带300元及有效证件提货。稽查人员将这批货“工字牌”卷烟(20件)提回。整个案件查获非法生产卷烟40件2000条。濮阳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何某甲涉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涉案重大,情节严重,移送濮阳县公安局调查处理。附濮阳县烟草局立案报告书、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决定书,查获“工字牌”卷烟的照片,现场笔录。7、鉴定意见:河南省烟草专卖局综合计划处卷烟价格认定书。受濮阳市烟草专卖局委托就“工字牌”号卷烟进行价格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涉案卷烟价格管理规定》和其他规定,提出价格认定意见:“工字牌”卷烟软盒条/200支114.66元。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标识为“四川烟草工业责任有限公司”生产的“工字牌”(软)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卷烟。8、勘验、检查、辨认笔录:2015年10月12日对何某甲住处进行搜查,查出笔记本记账单等物品。2015年10月18日何某甲辨认出卖给卷烟的李某甲;2015年10月18日李某甲辨认出和其一起贩卖假烟的陈某甲;2016年6月22日由陈某甲辨认出多次伙同其销售卷烟的李某甲,辨认出多次购买其卷烟的何某甲。9、长通物流运输单:时间2015年10月7日、运输地:成都,单号8035979347,托运人“空白”,托运人电话187××××2281,收货人“高人”,电话180××××8694,货物名称“鞋子”,数量10,运费300元。时间2015年10月10日,单号8035979727,托运人电话187××××2991,收货人“高人”,电话180××××8694,货物名称“鞋子”、数量10、运费300元。10、李某甲和何某甲银行卡相关信息记录凭证、交易明细:显示共11笔。何某甲给李某甲汇款共计41830元。何某甲给李某甲用翼支付:2015年9月29日转账3500元;2015年10月7日转账3400元,共计6900元的截图。11、案发经过:2015年10月11日濮阳县烟草局接群众举报在濮阳县长通物流公司查获一辆长安牌面包车(豫J×××××)、濮阳县烟草局工作人员在该车内查获“工字牌”(软)违法卷烟1000条,共计20万支。被告人何某甲被当场抓获。经查该查获违法卷烟是有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于2015年10月7日通过物流公司运至濮阳出售给何某甲。濮阳县烟草局于2015年10月12日将该案移送濮阳县公安局。濮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15年10月13日将何某甲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何某甲的手机又收到了长通物流提货信息,经研究决定由濮阳县烟草局的工作人员去长通物流把该批货物提出。经查验仍是“工字牌”(软)违法卷烟1000条。2015年11月4日在四川省什邡市隐峰镇黄龙村5组一茶馆内将李某甲抓获。2016年4月22日在什邡市隐峰镇将陈某甲抓获。12、户籍证明:三被告人均系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李某甲、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李某甲、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同李某甲共同商量将“工字牌”香烟卖给被告人何某甲,负责与何某甲联系,事后与李某甲共同分赃,不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属从犯。故辩护人辩称陈某甲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司法机关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戴文顺审判员  后利珍审判员  翟国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商亚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