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2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安徽省含山县亨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致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含山县亨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致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1756号原告:安徽省含山县亨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XX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文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致胜,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安徽省含山县亨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亨进物业公司)与被告郭致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进物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郭致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亨进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郭致胜购买了盛世华庭B4幢408室住房一套,面积为108.07平方米。当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盛世华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价格缴纳物业服务管理费。被告自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止一直未按约定缴纳物业服务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郭致胜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1175元。被告郭致胜辩称,拖欠原告亨进物业公司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两年物业管理费是事实,但亨进物业公司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环境卫生和小区安全等方面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并且导致家中失窃,故不同意缴纳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亨进物业公司与被告郭致胜之间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了《盛世华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每年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648.42元。被告入住后一直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现被告拖延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共计2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盛世华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亨进物业公司与被告郭致胜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1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服务义务,故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致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省含山县亨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郭致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大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林森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