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刑更2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红春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红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更2746号罪犯张红春,男,1988年9月10日生,彝族,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泸西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9)泸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红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红中刑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3月13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3次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二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9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数罪并罚、暴力性犯罪,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红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顺审判员 何 江审判员 鲍 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