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行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玉官与连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官,连江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终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官,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刘宏国,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连江县凤城镇八一六北路81号。法定代表人郑立敏,代县长。委托代理人赵振兴,男,福州东绕城高速公路连江段征地拆迁指挥部副总指挥。委托代理人程琪,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玉官因诉连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陈玉官于2014年3月7日与连江县人民政府组建的福州东绕城高速公路连江段征地拆迁指挥部签订《福州东绕城高速公路工程项目连江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的起诉期限到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于2015年10月31日届满,其于2016年1月11日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玉官的起诉。上诉人陈玉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5年3月13日经政府信息公开才知其合法权益被侵犯,本案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连江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连江县人民政府组建的福州东绕城高速公路连江段征地拆迁指挥部与上诉人陈玉官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了《福州东绕城高速公路工程项目连江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但因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以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隐瞒上级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为由,要求确认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受理。原审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行初1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珩审 判 员  史寅超代理审判员  王有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琳周素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