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唐全栋诉被告邱水利、被告麻城市捷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全栋,邱水利,麻城市捷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062号原告:唐全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德凯,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被告:邱水利被告:麻城市捷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中,麻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负责人:叶俊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出答辩意见;提出各种申请;签收法律文书;选择鉴定机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利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法律调查等。原告唐全栋诉被告邱水利、被告麻城市捷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全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邱水利、捷威公司、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麻城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全栋诉称:1、判令被告邱水利、被告捷威公司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75193.97元。具体为医疗费:14938.97元、误工费220元/天×222天=48840元、护理费85元/天×99天=8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1350元、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交通费300元。2、判令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麻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下午,被告邱水利驾驶鄂J18**学号车行驶至麻城市黄金桥加油站与原告唐全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唐全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及时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病情稳定后回家康复治疗,康复期满后又做二次手术治疗。被告邱水利系捷威公司的员工,其系在履行学车教练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划分被告邱水利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捷威公司为涉案肇事小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麻城支公司和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本起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受伤后损失较大,四被告应当及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如上诉请。被告邱水利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我是正在被告捷威驾校从事教学训练工作。涉案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受伤后,我为其垫付医疗费13227.98元(用支付医疗费的方式垫付,发票交给原告了),垫付摩托车修理费880元。(发票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毛经理手中),驾校汽车修理费1350元。因为未能够协商处理此次纠纷,所以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捷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及经过没有没有异议,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项目,我公司同意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麻城支公司辩称:1、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该期限已经超过民法通则、民诉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中断、终止诉讼时效的情况,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话,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辩称:1、涉案小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商业三责险是50万元,不计免赔。且保单约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在质证之后发表其他答辩意见。当事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证据中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三中2015年7月27日出院记录对治疗经过的描述“骨折固定术后”收治,故该伤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因缺乏完整性而证明力低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下午,被告邱水利驾驶鄂J18**学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麻城市黄金桥加油站与原告唐全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唐全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先后在麻城市人民医院、麻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诊疗费14938.97元,其中被告邱水利垫付13227.98元。原告治疗结束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2014年9月17日,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水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全栋无责任。鄂J18**学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捷威公司,被告邱水利系捷威公司的员工,涉案事故发生在被告邱水利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鄂J18**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麻城支公司和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全栋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遭受经济损失,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邱水利系被告捷威公司员工,被告捷威公司对被告邱水利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致伤原告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鄂J18**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麻城支公司和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当事人过错予以分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493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1350元、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交通费300元。有证据证实或不高于受诉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85元/天×99天=8415元、误工费220元/天×222天=48840元,其计算依据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及从事行业及医疗情况,本院依法调整支持如下:护理费85元/天×83天=7055元、误工费44496÷365×222=27063.32元。以上确认的损失总额为52057.2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7055元、误工费27063.3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4418.3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部分7638.97元,由被告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麻城支公司和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为被告捷威公司已全部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捷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水利提出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向其返还垫付费用13227.9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唐全栋给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4418.3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唐全栋给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638.97元。三、被告麻城市捷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唐全栋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唐全栋向被告邱水利返还人民币13227.98元。以上原、被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行号:402533114826,账号:82010000002114037)五、驳回原告唐全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邱水利负担,此款原告唐全栋先行垫付,在当事人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唐全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显宏审判员 罗 立审判员 蔡永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永平附:1、原告邱水利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唐全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邱水利的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捷威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工商网路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各方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事故出门原因及作出的责任划分情况,被告邱水利承担事故的全责。证据三: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6张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就诊情况及共计支出医疗费14938.97元的事实。证据四:交通费发票15张,共计300元。拟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300元。证据五:湖北麻一建设有限公司圣菲之美工程项目部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证据六: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险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麻城支公司对涉案小车承担保险责任,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邱水利、被告捷威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麻城支公司、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均未将本院提交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