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郑海东与李政、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东,李政,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9民初697号原告:郑海东,男,回族,1968年6月1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李政,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桃源大道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581728655229F。法人代表李文生。关于原告郑海东诉被告李政、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政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工程用项,并写明于2015年2月14日还清,逾期不还承担月息5分利息。担保单位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借款被告李政到期未还,虽然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开院要求二被告即时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新蔡县人民法院在立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多次查找不到被告李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海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艳华审 判 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李国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