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9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重庆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吴长友,伍子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长友,伍子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1829号原告:重庆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施家村。法定代表人:周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宇,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友,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伍子才,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诉被告吴长友、伍子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友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伍子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被告吴长友、伍子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其垫付款项而产生的损失75558.67元以及以75558.67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原告经他人介绍由被告吴长友挂靠原告公司在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耀公司)分包建筑劳务。被告吴长友与被告伍子才合伙经营该劳务分包事项。分包劳务完工后,被告所聘用的班组人员因劳务费问题分别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结算后尚欠的劳务费用。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因承担连带责任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10月27日和2015年4月23日共计被执行扣划银行存款360000余元。其后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重庆富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进公司)代被告吴长友赔付损失为由要求和解,故原告于2015年11月撤诉,其后富进公司代被告吴长友偿付了原告部分损失后尚有75558.67元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吴长友和伍子才对外未付清下属班组劳务费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吴长友、伍子才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欣耀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永川新城兴龙苑安置房工程一标段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欣耀公司将永川新城兴龙苑安置房工程,1栋、2栋、4栋、5栋、6栋、7栋、8栋、9栋的基础主体劳务作业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末尾处有原告公司的盖章,承包方处有被告吴长友的签字,委托代理人处有伍子才的签字。2010年4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吴长友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与欣耀公司签订的永川兴龙苑一标段的劳务工程承包给乙方组织完成施工。2010年8月1日,被告伍子才作为甲方与蹇继才签订了《钢筋班组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部分钢筋绑扎和小件的绑扎工作分包给蹇继才。蹇继才于2011年12月21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坤公司、吴长友、伍子才、欣耀公司以及重庆市永川区惠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该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永法民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伍子才支付原告蹇继才42247.90元并从2011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为止,由重庆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蹇继才的其他诉讼请求。蹇继才、华坤公司和伍子才对该判决均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4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被执行款项为46600元。2010年9月1日,被告伍子才与但小林签订《外架班组分包合同》、《木工班组分包合同》,将外架搭设、拆除等工作及部分木工工作交由但小林承包完成。但小林于2011年12月21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坤公司、吴长友、伍子才、欣耀公司以及重庆市永川区惠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该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2)永法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伍子才支付原告但小林工程款395376.90元并从2011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为止,并由被告吴长友、重庆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但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吴长友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先后被执行款项共计315558.67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执行款项共计362158.67元,原告最后一次被法院划款的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后富进公司代被告吴长友向原告支付了286600元,现两被告尚欠(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811号生效判决被执行的款项为75558.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承包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收据等证据载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因法院生效判决被强制执行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利。本案中,综合案外人但小林诉华坤公司、吴长友、伍子才、新耀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和二审民事判决来看,在该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伍子才对外承担了支付责任,而华坤公司和吴长友承担了连带责任。在该案申请强制执行后,华坤公司代被告伍子才支付了其应当对外承担的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伍子才承担原告代其支付产生的损失75558.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伍子才支付以75558.67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生效判决中,原告与被告吴长友对被告伍子才对外债务均承担了连带责任,故华坤公司要求被告吴长友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伍子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损失75558.67元及以75558.67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88元,由被告伍子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晓丽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人民陪审员  陈康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青 来源:百度搜索“”